更新时间:2023-06-1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32号
申请人:王X洋,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XXXX034538,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大港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3年4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举报,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结案反馈称:本局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已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举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举报单位,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被举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被举报单位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已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案件调查。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该被举报公司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且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依法应予处罚,涉嫌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内容,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4月2日,本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举报单。2023年4月11日,本局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延豆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已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同时在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了申请人。另,该单位为个人工商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案涉商家向其售卖的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并对案涉商家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被申请人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将该调查处理情况反馈给了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调查情况通报函》,将调查情况进行了通报。但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针对该处理答复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复议申请期限。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材料及全国12315网站截图、案涉商品图片、现场核查记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依法予以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经对被举报人注册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因被举报人下落不明而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决定中止调查。后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异常经营情况及案件线索进行了通报。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复议申请期限确有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但本案申请人已进行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权利已经实现,故对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洋洋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