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5-1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25号
申请人:杨X,男,汉族,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42010119XXXX117013,现住址: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于2023年4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签收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投诉举报信,4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
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6-51号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3月17日,本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4月4日,本局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芦淞区峰彭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4月4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并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并中止调查的决定。本局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并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并中止调查的决定。于同日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及处理情况。现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6-51号告知书,并责令限期履职。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举报材料及全国12315网站截图、投诉举报告知书、邮件轨迹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后,进行调查核实,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构成程序违法。23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将是否受理及调查处理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现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