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5-1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8号
申请人:晏X骏,男,汉族,20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43020420XXXX246114,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晏X高,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XXXX26001X,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系晏X骏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行为,于2023年4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其不服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胡乱回复告知单—关于编号WT430000202303113936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针对许旭升的答复意见书),此回复单和我投诉的没有查处商家违法、超范围经营违法行为、冷食产品属于高风险食品就随意结案,希望依法依规处理,按照信访条例办理,组织双方调解。本回复和我的投诉毫无关联,属于胡乱回复。
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2月9日,本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单。2023年2月13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受理并进行调解。同日,执法人员对位于芦淞路曼哈顿商业广场附近的“芦淞区肉池林餐馆”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凉拌拍黄瓜菜品,菜单上亦未有凉拌拍黄瓜菜品,现场有牛肉进货票据。经询问被投诉人菜品情况,被投诉人介绍,店内无该菜品,是申请人再三要求才制作的,店内制作该菜品都经过热油进行炝香。被投诉人书面不同意调解,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由于电脑系统操作人员疏忽,误将他人回复信息录入全国12315平台投诉人回复模块。
由于申请人投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规定的证据要求,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应当立案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误将回复他人的信息录入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人回复模块,属于回复内容错误,未正确履职。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材料及全国12315网站截图、案涉商品图片、商品交易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包含了投诉和举报两方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单后,虽然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内容进行了调查处理,但其向申请人的回复内容张冠李戴,不是针对本投诉的回复,应予以撤销。对于案涉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未及时作出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5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涉回复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