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4-25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4号
申请人:何X,女,瑶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43112519XXXX272021,现住址: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第三人:芦淞区粤乡有礼贸易商城,住所:芦淞区枫溪大道998号汇通金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23年3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3年2月7日在拼多多店铺芦淞区粤乡有礼贸易商城购买的稔子酒属于三无产品,违反相关法律,但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敷衍不作为,不予立案。
现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组织调解并督促赔偿,责令重作行政决定并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2月23日,本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2023年3月15日,本局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粤乡有礼贸易商城”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3月15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并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并中止调查的决定。本局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由于电脑系统操作人员疏忽,误将立案录入为不予立案。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调查,并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6-50号),将案涉商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于2023年3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案涉《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立案受理情况及调查处理情况。但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的内容错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投诉举报事项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正确答复。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举报材料及全国12315网站截图、案涉商品图片、商品交易截图、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正确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构成程序违法。但实际上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已立案调查,并在其后将是否受理及处理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已无实际意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正确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