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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1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4-25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2

 申请人:X全,男,族,19XXXX月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XXXX280010,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135号                                 

负责人:罗有略,局长

第三人:徐X威,男,汉族,1990年11月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XXXX061110,现住株洲市渌口区朱亭镇。

申请人高英全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以下简称: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决字[2022]第0023不予处罚决定书,于20233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2022年元月21日下午,本人作为佳诚时代广场的管理人员给租赁经营户下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通知,在一楼被至少三人反复推搡围攻旧伤复发摔昏在地(事后在监控视频中,在受害人人事不省晕倒在地期间,对方徐X威还有两次明显的谩骂袭击行为)。虽然派出所认定本人是受害者,但是无论是施害者本人还是其单位从未主动与受害人协商安抚、补偿等事宜。本人知悉和收到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23年元月7日,地点为庆云派出所办公室。因事实不符,现申请撤销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决字[2022]第0023号行政不予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

一、我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对徐俊威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经公安机关查实,株洲市芦淞区佳诚手机市场一楼的管理方为株洲市XX商业有限公司,二楼的市场管理方为株洲市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但XX商业有限公司与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对一、二楼商户的管理上存在管理权纠纷。2022年1月21日15时许,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高X全带领公司保安员黄X钧等人在未与XX商业有限公司通气的情况下到XX商业有限公司管理的市场一楼发放传单,号召一、二楼小产权业主不要交2022年第一季度租金和管理费给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XX商业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徐X威、何X等人发现后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徐X威与高X全两人相互用肚子顶了对方,后徐X威要求高X全等人退出市场一楼,高X全拒绝,徐X威抓着高X全胸前衣服用力往外拖,至高X全倒地,后高X全被送往医院就医。调取高X全病历资料显示:高X全出院诊断为头胸腹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侧陈旧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经询问高X全当时的就诊医生,医生称高诊断高X全当时的伤情是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其他均为陈旧伤,脑震荡和软组织挫伤的依据是高X全自述。

高X全作为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明知与XX商业有限公司存在管理权纠纷的情况下,仍采用不打招呼的方式直接带人到XX商业有限公司实际管理的市场一楼散发会有关规劝商户不交租金和管理费用的通知,导致引发冲突,是引起冲突的过错方。在冲突的过程中,徐X威虽未动手殴打高X全,但突然用力拖拽高X全,至高X全倒地受伤,具有伤害高X全的间接故意,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纵观整个事件过程和结果,徐X威情节显著轻微。因此,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徐X威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高X全提出行政复议已过时限要求。

2022年7月13日,我局对徐X威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即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徐X威和高X全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高X全如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可以在收到不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芦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但高X全于2023年3月7日才提出复议申请,明显超出了救济的时限。

综上所述,高X全提出撤销我局作出的株公芦(庆)不决字[2022]第0023号决定书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芦淞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高X全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徐X威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21日15时许,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高X全到佳诚手机市场一楼发放传单,因与XX商业有限公司存在管理权纠纷且双方未事先沟通,XX商业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徐X威、何X等人发现后上前制止,徐X威与高X全两人发生冲突,后徐X威抓着高X全胸前衣服往外拉拽,拉拽过程中至高X全倒地,后高X全被送往医院就医经送鉴定,2022年3月3日,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2022]第8号《不予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该告知书认为:被鉴定人高X全体表未见明显损伤,且未提供能反映其损伤的客观材料,故对高X全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不予受理。2022年71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十九第一项之规定,以株公芦(决字[2022]0023号决定书对徐X威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认为其知悉和收到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23年元月7日,地点为庆云派出所办公室。而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办案说明称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书已于2022年7月14日送达,但高X全并未在该不予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因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该送达时间,本机关对该办案说明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受害人陈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虽然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22年7月13日,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决定已送达给申请人,视为申请人尚不知道该决定。根据申请人的主张,其于2023年3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本府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将申请人拉拽,致其倒地但未造成申请人伤情。被申请人认定徐X威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对徐X威不予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本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在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迟至2022年7月13日才作出本案行政决定,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应确认其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庆)不决字[2022]第002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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