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04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35号
申请人:巫X展,男,汉族,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XXXX132933,现住址:南宁市邑宁区龙岗大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市鸿洁食品厂(下称案外人)涉嫌销售鸿洁魔芋素食标准废止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芦淞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作出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后被申请人做出相同,或者相近责令改正、不予立案的回复告知书。特又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被申请人做出相同或者相近的责令改正、不予立案的回复告知书,同时产品的名称:鸿洁魔芋素食,写成了鸿杰魔芋素食。属于乱作为,藐视法律,属于懒政不作为,又可能属于第三者的保护伞。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三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综上所述,特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作出的告知书[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8-36号)](下称答复函) 撤销。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6月17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关于举报事项:2024年6月19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鸿洁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有正在生产的袋装“鸿洁魔芋素食”,其外包装袋上标注有“执行标准:430008S-2022”。该单位提供了涉诉食品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魔芋凝胶食品》,其上标注了涉诉食品的产品标准代号“Q/ZSHJ 0001S-2021”以及“备案号:430008S-2022”。经调查核实,涉诉食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实为企业标准备案号,属于印刷错误。同时,由于该单位提供了涉诉食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其符合食品安全。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被申请人依照《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的规定,认定涉诉单位误将产品标准代号印刷为备案号属于瑕疵。依照《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该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该单位现已改正,重新印制了涉诉食品标签。
因被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2024年6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7月22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株洲市鸿洁食品厂销售的“鸿洁魔芋素食”乱用错用产品执行标准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不服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24年9月2日作出芦政复字〔2024〕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该单位提供了涉诉食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其符合食品安全。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责令该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该单位已重新印制了涉诉食品标签,及时进行了改正。且由于该单位为初次违法,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2024年9月2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由于工作人员疏忽误将“鸿洁魔芋素食”输入为“鸿杰魔芋素食”。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受理后组织调解,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发现被举报单位生产的袋装“鸿洁魔芋素食”,其外包装袋上标注的“执行标准”错误,属于印刷错误。同时,由于涉诉单位提供了涉诉食品的检验检测报告,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被申请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涉案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涉诉单位已自行改正,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于6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遂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投诉内容依法予以受理并终止调解,程序合法。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对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尽管其主张属于印刷错误,但此不足以否认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虚假内容的事实,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2024年9月2日,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了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举报的处理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8-36号《投诉举报告知书》,其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依法予以受理并终止调解。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单位提供了涉诉食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其符合食品安全,“鸿杰魔芋素食”乱用错用产品执行标准执行生产产品,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6月19日责令被举报单位改正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对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的违法行为,该单位已重新印制了涉诉食品标签,及时进行了改正,且由于该单位为初次违法,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现场核查记录及照片、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案涉投诉举报告知书中将“鸿洁魔芋素食”写成“鸿杰魔芋素食”,工作不严谨,应当加强审核,本府予以指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改正了原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并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性质进行了重新认定,属于改变了主要事实和理由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案涉举报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