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10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34号
申请人:汤X续,男,20XX年XX月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37082920XXXX243510,住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我买到被举报人宣传可以治妇科病问题的一款产品,收货后发现是一款消毒产品,故属于虚假宣传,于是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拼多多电商平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案中,拼多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助医药健康官方旗舰店”属于平台内经营者。综合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诉求、内容和芦淞区市监局初步调查核实的情况,以及其作出的被诉回复的内容来看,案涉的“消毒产品”不能治妇科病,申请人主要是认为平台内经营者在网络店铺页面发布虚假广告而进行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举报,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也规定“对违法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在助医药健康官方旗舰店”使用株洲市诚坚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拼多多电商平台经营网络店铺在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为不同经营主体的情况下,应视两者为同一经营主体。同理,“在助医药健康官方旗舰店”在网络店铺的商品展示页面上显示“治妇科病”等字样,亦应视为由株洲市诚坚商贸有限公司自行发布的互联网广告。但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株洲市诚坚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在何处,申请人认为该虚假广告违法而举报,应由广告主即株洲市诚坚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而株洲市诚坚商贸有限公司在芦淞区市监局注册登记,注册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998号汇通金港2栋706号GD-1198,故芦淞区市监局应对申请人的该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的内容包含投诉和举报,市监局作出回复,既是对投诉内容的不予受理,也是对举报内容不予立案。其行政行为应当撤销。现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株洲市诚坚商贸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称:
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2023年9月19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9月24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9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2024年9月24日已在12315平台依法回复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在助医药健康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消毒产品,其认为该商家销售案涉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通过对被投诉举报单位(株洲市诚坚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检查,发现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因他人举报,被申请人此前已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其管辖,其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对案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9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回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实地核查记录表及相关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一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其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遂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而本案申请人系举报虚假广告宣传,广告主为案涉商家,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且涉案商家的注册登记地在芦淞区。在涉案广告的推送和展示者没有查明而有人投诉举报广告主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线索对广告主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没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