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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12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12-05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29号

 

申请人:邬X敏,男,汉族,19XXX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XXXX190518,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668号。

法定代表人:万飞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灿,株洲市芦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登记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漓东新城二期项目部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解除了劳动合同,即处于失业状况。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向桂林市七星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之后,立即拨打电话:073128556580,告诉其户口原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中心社区,申请办理失业登记,之后,又于2023年7月3日回到社区,再次报告了其失业情况,申请失业登记,并申请社区给其开具了《城镇特困对象证明》,用于向桂林市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法律援助。由于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中心社区工作人员的疏忽,将申请人的失业登记日期错误登记为:2023年10月20日。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年满60周岁,2023年7月份开始领取了居民养老保险,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不符合在2023年10月20日再做失业登记条件。由于被申请行政部门和发证部门的错误登记,导致申请人和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赔偿,因被申请行政部门和发证部门的错误失业登记证明而得不到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事发后,申请人多次请求被申请行政部门和发证部门改正错误登记,被申请行政部门和发证部门不予办理,申请人只得根据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对株洲市芦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0月20日对邬学敏做的失业登记日期行为,依法认定错误登记,并责成该局将邬学敏的失业登记日期变更为2023年4月21日。

被申请人称:1.经向相关社区工作人员核实,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没有受理过邬学敏的失业登记申请。2023年10月19日是邬学敏2023年第一次向社区申请失业登记,社区于当日进行办理。申请人邬学敏没有提供2023年4月21日与社区的通话记录及业务办理佐证资料,也没有提供2023年7月3日到社区申请办理失业登记的业务办理佐证资料。

2.失业登记业务依据劳动者本人申请予以办理。按照失业登记经办流程,失业登记受理“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由劳动者对其本人填报的个人信息真实性负责。”2023年10月19日,邬学敏给社区打电话要求办理失业登记,社区工作人员受理申请后,由业务经办系统发送了一条编号为833544的短信验证码到申请人邬学敏15573371891的手机号上。申请人邬学敏对业务经办信息确认无误后,将短信验证码反馈给社区工作人员,才能完成失业登记的办理。另业务经办系统未与居民养老系统关联,社区工作人员无法通过系统查询或预警发现其退休情况;且邬学敏未主动告知社区工作人员其已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

鉴于以上情况,2023年10月19日,社区工作人员为邬学敏办理失业登记过程中,无疏忽问题。失业登记时间为业务经办时间,由系统自动记录,不存在错误登记。

3. 2024年9月5日,邬学敏到董家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整其失业日期为2023年4月21日。董家塅街道办事处向区人社局报告了相关情况。之后,区人社局一是积极向街道、社区调查核实情况;二是向省人社厅工程师咨询业务经办系统的运行情况;三是多次接待邬学敏来电来访,并与邬学敏代理律师进行沟通。按照2024年8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湘01民终8486号)第6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0日至2023年4月20日邬学敏与五矿广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表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根据邬学敏提交的申请报告,为在系统中真实反映邬学敏的就业失业变更情况,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报告相关情况,并于2024年9月6日向省人社厅提交了《关于调整邬学敏失业登记的报告》。省人社厅将邬学敏的失业日期由2023年10月4日更改为2023年4月21日。

按照2024年8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湘01民终8486号)第9页的焦点二“其提交的《失业登记情况》载明其失业日期为2023年10月4日,邬学敏未交证据证实其2023年4月20日之后即处于登记的失业状态。”法院并没有提到失业登记时间,且邬学敏不能出具其2023年4月21日要求社区办理失业登记的相关证据,故失业登记时间,即业务经办时间无法更改。

鉴于以上情况,人社部门业务经办情况,与邬学敏劳动争议纠纷案判决结果无直接因果责任关系。

综上所述,省人社厅已经将邬学敏的失业日期更改为2023年4月21日,而邬学敏确实是2023年10月19日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失业登记时间为业务经办时间,由系统自动记录,无法修改。请求驳回邬学敏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19日,经申请人向芦淞区董家塅中心社区申请,社区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办理了失业登记,载明其失业日期为2023年10月4日,该《失业登记情况》载明失业登记日期为2023年10月20日。2024年9月5日,申请人到董家塅街道办事处申请将其失业日期调整为2023年4月21日,董家塅街道办事处向被申请人报告了相关情况,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情况后,为了在系统中真实反映申请人的就业失业变更情况,被申请人向省人社厅提交了《关于调整邬学敏失业登记的报告》,省人社厅随后将邬学敏的失业日期由2023年10月4日更改为2023年4月21日,失业登记时间未变更。被申请人向芦淞区董家塅街道中心社区核实:在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没有受理过邬学敏的失业登记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失业登记时间为业务经办时间,由系统自动记录,因申请人不能出具其2023年4月21日曾要求社区办理失业登记的相关证据,故失业登记时间,即业务经办时间无法更改。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城镇特困对象证明、《失业登记情况》两份、就业援助卡、(2024)湘01民终8486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董家塅街道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失业登记经办流程、调整失业日期申请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根据《湖南省就业失业求职登记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就业失业求职登记管理工作。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劳动者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常住地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办理失业登记,并填写《就业失业求职登记表》。本案中,社区工作人员作为被申请人失业登记管理业务办理的工作人员,应申请人邬学敏的申请,于2023年10月20日为其办理了失业登记,后来发现在系统内登记的失业时间与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失业时间不符后,被申请人及时依程序在系统内对申请人的失业时间进行了修改,系根据新情况对原登记信息的修正,并非信息登记错误。现申请人请求变更其失业登记时间,但因失业登记时间为业务经办时间,由系统自动记录,且申请人不能提供其2023年4月21日曾向被申请人要求办理失业登记的申请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失业登记时间,即业务经办时间实为10月20日,答复其无法更改,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案涉行政登记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