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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12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11-07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26号

 

申请人:X,女,汉族,19XX年X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XXXX110025,现住址: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91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在《芦淞区忱早百货商行》开的网店购买了一款“七巧猫食品添加剂’,因在购物中产生交易纠纷并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于2024年7月23日通过书面的形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收到被申请人落款为8月28日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6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理由:1.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第四条、《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审查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与申请人实际购买的产品、举报的内容是否具有关联性,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组织电话调解,依法组织线下听证。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能证明被举报方存在举报事项中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举报方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注册并经营,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能证明违法行为发生不在其管辖范围,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诉方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立案后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可以中止。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理由为“查无实地”,该不予立案的理由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被申请人已找不到人为由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应当予以立案的规定且不符合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3.被举报方在被申请人处登记注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未穷尽手段调查核实,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比如:网店都可以直接发起与商家的聊天的,被申请人也可以通过该渠道进行联系。4.退一步讲,即便被举报方真的找不到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发现商家查无实地还在经营网店,应当将该信息发函至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对网店采取措施,否则该网店继续销售违法产品危害社会,通过网络销售产品更得不到应有的监管,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其行政答复应当予以撤销。5.依据市场总局2020年1月10日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中的规定,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必须要有市场监管的文书号、经办人与联系电话,附件中需有必要的相关认定材料,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不符合国家总局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的相关内容和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应当撤销重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答复内容不全面且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本案投诉举报案件已终结,相关证据或材料已归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表述清楚,无需提供证据材料,贵府如需获得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记录等证据可以向档案保管部门或第三方平台所在地主体依职权调取,请贵府书面审查,将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邮寄申请人,如贵府认为不应当受理,请将诉讼法院名称、地址一并告知。请贵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争议等立法目的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特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6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撤销。2.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撤销。3.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做出行政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办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2024年4月1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由于经办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2024年7月31日向申请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限期内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材料,提供该涉诉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地址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申请人逾期未提供。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8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2024年8月28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中并未有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必须要有经办人与联系电话、附件中需有必要的相关认定材料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7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通过对被投诉举报单位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该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因他人举报,被申请人此前已将该单位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管辖, 不具有处理权限。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限期内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供。被申请人遂对案涉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涉及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已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现场核查记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调查情况通报函、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认为: 

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其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单位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因案涉投诉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遂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举报投诉处理情况,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