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0-23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20号
申请人:朱X妹,女,汉族,19XX年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6092219XXXX120941,现住株洲市芦淞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政法路。
法定代表人:罗有略,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劲,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谢X楠,女,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谢X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遂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9月12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2024年9月3日在钟鼓岭路谢X楠与朱X妹打架事件,被害人朱X妹未动手,我对此处罚决定不满,我们有视频,打完对方想走,然后报案我们不服,于是提出复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太轻,申请人复议要求撤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建)决字[2024]第0556号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
2024年9月3日,违法行为人谢X楠与被害人朱X妹在芦淞区钟鼓岭青刺青纹身店,因谢X楠的妹妹谢X淇认为店内洗纹身致留疤痕一事引发纠纷,谢X楠、谢X淇携带数名记者来到青刺青纹身店。朱X妹见状遂使用手机对谢X楠、谢X淇进行拍摄。谢X楠口头制止朱X妹未果,对朱X妹的衣服进行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朱X妹的左侧胸口被谢X楠用指甲抓伤。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人身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2024年9月4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谢X楠予以行政处罚贰佰元。综上所述,我局对谢X楠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恰当,申请人所述处罚决定太轻没有任何依据。因此,特请求维持我局株公芦(建)决字[2024]第0556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谢X楠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9月3日14时许,谢X楠因其妹妹谢X淇认为朱X妹的店内洗纹身致留疤一事不满意,双方在朱X妹位于芦淞区钟鼓岭的青刺青纹身店处发生纠纷。谢X楠、谢X淇携带数名记者来到青刺青纹身店,朱X妹见状遂使用手机对谢X楠、谢X淇进行拍摄,谢X楠口头制止朱X妹未果,对朱X妹的衣服进行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朱X妹的左侧胸口被谢X楠用指甲抓伤,申请人未申请做伤情鉴定。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公芦(建)决字[2024]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谢X楠罚款贰佰圆整,并送达给了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接报警登记表、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人身检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认定为情节较轻并无不当,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罚款贰佰元,认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建)决字[2024]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