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0-23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19号
申请人:彭X花,女,汉族,19XX年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XXXX165022,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姜园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陈庚社,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佳,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夏X根,男,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遂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9月6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我和夏X根没有发生口角,故意暴力攻击人身,我是正当防卫,根本没有打他后背一事,对受害者本人判决互殴、罚款500元,且未赔偿受害者一切费用表示不服。申请人复议请求:赔偿受害者的所有费用,撤销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来源
2024年06月25日11时许,申请人彭X花向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五里墩派出所报警称,其在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云山村被其前夫夏X根殴打。民警出警至现场,对彭X花和夏X根进行了询问,初步查明夏X根与彭X花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
二、调查经过及查明的事实与证据
接到报案当天,白关派出所民警即调取了事发地的视频监控。次日,白关派出所民警对报案人彭X花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详细的询问笔录,并向报案人开具伤情鉴定的聘请文书。2024年7月2日,白关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违法行为人夏X根前来接受调查,并制作了详细的询问笔录。2024年7月29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彭X花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24年8月22日,白关派出所以涉嫌殴打他人对夏X根、彭X花进行传唤,经询问两人均对殴打对方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至此,夏X根与彭X花两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已全部查清。
经依法调查查明:2024年6月25日8时许,违法行为人夏X根因怀疑前妻违法行为人彭X花没有关水导致家中水箱溢水,便前往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云山村团山组锦鸿食品公司,在公司车间内与正在工作的彭X花发生口角。夏X根用脚踢了彭X花左侧大腿,双方在相互推搡后拉开距离,彭X花随即在车间内找到一把扫把,并持扫把追夏X根并击打其后背一下,夏X根抢过彭X花手中扫把并与彭X花相互扭打,然后将彭X花摔在地上。彭X花的伤情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微伤。证实前述事实的证据有彭X花、夏X根两人的陈述与申辩,事发地现场监控视频,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
经上述依法调查,答辩人依法分别对实施殴打行为的违法行为人夏X根和彭X花进行行政处罚,其中,在董公(白)决字[2024]第01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夏X根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在董公(白)决字[2024]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彭X花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
1、答辩人作出董公(白)决字[2024]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经依法调查,夏X根与彭X花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对对方实施了殴打行为。在冲突过程中,夏X根先对彭X花实施了殴打行为,双方相互推搡拉开距离以后,夏X根没有继续实施殴打行为。在此情况下,彭X花转身在车间内找到一把扫把对夏X根进行追打,并击打到夏X根背部一下。从时间上来看,彭X花对夏X根进行追打之时,夏X根已经停止了殴打行为,如作为防卫行为并不适时。从手段来看,彭X花使用扫把作为工具进行追打,如作为防卫手段显得过激。因此无论从防卫时间还是防卫手段来看,彭X花的行为均已超出了正当防卫的范畴,故此认定彭X花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由于夏X根有过错在先,而彭X花殴打他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显著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认定彭X花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答辩人作出董公(白)决字[2024]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程序合法。
办案机关依法传唤了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夏X根和彭X花,进行了询问和调查,均制作了详细的询问笔录。办案民警还开具调取证据文书依法对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进行了调取。同时,办案民警还开具伤情鉴定文书依法对彭X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对夏X根、彭X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分别对两人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充分听取了夏X根、彭X花两人的意见,两人当时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3、办案单位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为化解矛盾纠纷做了大量工作。
办案单位本着公正执法、执法为民的原则,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主动告知了双方享有的权利和需履行的义务,并充分向双方征求意见。考虑到夏X根、彭X花两人曾经是夫妻,目前仍在同一屋檐下生活,为化解双方矛盾,办案单位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调解过程中,夏X根一方表示愿意支付医疗费用,但彭X花坚持必须赔偿三万元才能谅解对方,明显高出普通人能够接受的范围,导致双方无法就调解达成一致。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董公(白)决字[2024]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夏X根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25日8时许,夏X根因怀疑前妻彭X花没有关水导致家中水箱溢水,便前往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云山村团山组锦鸿食品公司,在公司车间内与正在工作的彭X花发生口角。夏X根用脚踢了彭X花左侧大腿,双方在相互推搡后拉开距离,彭X花随即在车间内找到一把扫把,并持扫把追夏X根并击打其后背一下,夏X根抢过彭X花手中扫把并与彭X花相互扭打,然后将彭X花摔在地上。彭X花的伤情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微伤。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董公(白)决字[2024]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彭X花罚款伍佰圆整,并送达给了当事人。同时,被申请人作出董公(白)决字[2024]第01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夏X根行政拘留五日。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接报警登记表、立案登记表、鉴定意见、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且殴打他人情节较轻,遂对彭X花处罚款五百元,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作出的董公(白)决字[2024]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