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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11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10-23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18号

 

申请人:X,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41032319XXXX041035,现住址: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9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 2024年8月16日23时许通过京东平台在一家德彩数码批发店店铺消费了 38元购买了一款插排,订单编号,299660416707,商家在2024年8月17日通过申通快递发货快递单号:773304256926830,商家未经我本人允许,私自将我的快递地址更改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为什么商家要把我的地址更改为他们的地址?就是不想让我收到他们的产品,证明他们销售的是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万能插排,商家销售的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5条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2024年8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做出不予立案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此举报由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言阳洲、刘荣市监所执法人员处理联系电话073128221482,经市监所负责人同意后上报反馈。反馈内容如下:2024年8月19日15时,通过工作人员调查了解,该公司未在登记地址经营,未通过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申请,已依法将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建议投诉人通过平台申请退款或其他法律途径进行维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违规,一是被申请人以找不到商家为理由不予立案查处,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有关规定和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二是找不到商家,无法调查,可以向京东所在地的平台发送协查函请求协助调查,但是被申请人没有这样操作,违反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三是被申请人在 2024年8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 EMS向我发送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文件,但文件里边让我补证相关证据的法律依据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意思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证的方式方法并非是要求补正的法律依据,况且我在全国1235平台上面,已经提交了商家初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证据,我无需再次补充,而市场监督管理局这样操作纯属浪费申请人的财力和人力,属于程序不合法乱作为,不作为等现象;四是商家不在实际经营地点进行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登记条例第26条和第68条。综合上述内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有案不立,有案不查等行政不作为,程序违法违规行为。特提起行政复议,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2024年8月 22 日,向我本人邮寄的株洲市监限提(2024)2-21号文件。2.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2024年8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做出的不予立案告知。3.请求确认行政违法。

被申请人称: 

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同日,经办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限期内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供。

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

由于经办人员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时因操作失误,在是否立案选项中误将是选成否,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重新向申请人下达《举报立案告知书》,向其告知被申请人2024年8月19日已依据其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同时撤销12315平台的有关回复。同时,被申请人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举报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依据的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上写明的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称被举报人不在实际经营地点进行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八条。被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与住所地可以不在同一地点。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16,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819,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立案调查。被申请人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认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4年822,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申请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限期内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供。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但被申请人8月19日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时告知内容为“不立案”。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重新向申请人下达《举报立案告知书》,向其告知被申请人2024年819依据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并撤销了12315平台的有关回复。同时,被申请人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举报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实地核查记录表及相关材料、立案审批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举报立案告知书、调查情况通报函、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认为: 

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立案核查,但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时告知内容为“不立案”,告知内容错误,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情况,程序违法。因被申请人已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其后又撤销了其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错误告知内容,并重新送达了相关告知文书,本府无需再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是否立案的情况准确告知举报人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