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13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04号
申请人:张X争,男,汉族,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34020219XXXX300034,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芜石路。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8月23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抖音商城店铺“百味糖果店”,支付花费 7.66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蜡瓶糖”一份。打开食用,发现问题后,于2024年6月11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4年6月17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已经结案。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负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商家因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430203002024061153529005的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同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芦淞区麦却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
被申请人已在12315回复了申请人,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处理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通过对被举报单位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该单位,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遂将该单位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认为,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遂于2024年6月17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并将举报处理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了申请人,但反馈“终止调查”的内容错误。同时,被申请人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处理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举报材料、现场核查记录、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页面截图、调查情况通报函、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经其核查发现,被举报单位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举报事项中止调查,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但反馈告知的“终止调查”表述错误,应为“中止调查”,本府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