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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10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9-13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03

 

申请人:X霞,汉族,19XXX,身份证号码:42102319XXXX250505,现住湖北省监利县朱河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政法路。

法定代表人:罗有略,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金龙,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X,汉族,现住湖南省汉寿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张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本2024819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2024年8月1日晚上,在芦淞区爱拼时代广场夜市摊位上,张X不要朱X霞摆摊,张X打了朱X霞,当时芦淞公安分局处罚时没有赔偿朱X霞医药费、后续费用。公安机关将张X处罚500元后,人已经放了,朱X霞不服,希望给予其合法的赔偿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株公芦(建)调字[2024]第0379号调解书,给予合法赔偿。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对张X作出行政罚款五佰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2024年8月1日22时许,违法行为人张X与受害人朱X霞在芦淞区爱拼时代广场前夜市摆摊时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对骂,张X打了朱X霞一耳光。此事实有朱X霞、邹X平的陈述及现场监控视频证实、张X也对打人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中,违法行为人张X与受害人朱X霞均有过错,张X到案后能如实陈述殴打朱X霞的事实,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对张X处罚款五佰元符合量罚规定。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办案单位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赔偿问题办案单位已明确告知当事人朱X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整个办案过程中,办案民警积极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为消除矛盾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功时及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无程序不合法的问题。

二、朱X霞要求撤销株公芦(建)调字[2024]第0379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人X未提交意见。

审理查明:

2024年8月1日22时许,张X与朱X霞两人在芦淞区爱拼时代广场前夜市摆摊时发生争吵,随后张X用右手打了朱X霞一耳光。朱X霞被打后经医生诊断,颌面部软组织轻微挫擦伤。被申请人接警受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公芦(建)决字〔2024〕第04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X罚款伍佰圆整,并送达给了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接报警登记表、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第三人张X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且到案后能如实陈述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遂对张X处罚款五百元,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虽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并未调解成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建)决字〔2024〕第04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二四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