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06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01号
申请人:邓X头,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XXXX132195,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理行为违法,遂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8月14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如下问题: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关于发布《花椒》等7项团体标准的公告的规定,T/CFNA6104-2022《月桂叶(香叶)》是团体标准,不是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标签通则》4.1.2.1中所指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因此,被申请人市场监管局以T/CFNA6104-2022《月桂叶(香叶)》团体标准规定月桂叶又名香叶,香叶是月桂叶的等效名称为由,认定香叶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的规定,显然事实依据不足。2.明显不当。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20条中“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之前,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即申请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显然与前引规定不相符。申请人复议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5条第1款规定,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7月22日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3-7号《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决定被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第2款规定给予申请人赔偿1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
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调查核实,T/CFNA 6104-2022 标准规定月桂叶又名香叶,香叶是月桂叶的等效名称,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1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的规定,且被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提供了《检验报告》。综上,因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2024年7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T/CFNA 6104-2022《月桂叶(香叶)》是团体标准,不是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中所指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若T/CFNA 6104-2022《月桂叶(香叶)》不是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中所指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香叶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通俗名称,同样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2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的规定,不会给消费者造成实质上的侵害。
关于举报奖励事项:因不符合国市监稽规〔2021〕4号《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现无依据对申请人奖励。
被申请人2024年7月22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调查核实,T/CFNA 6104-2022 标准规定月桂叶又名香叶,香叶是月桂叶的等效名称,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1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的规定,且被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检验报告》。综上,因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7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了申请人。关于举报奖励事项,申请人认为因不符合国市监稽规〔2021〕4号《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现无依据对申请人奖励。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举报材料、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笔录及照片、涉诉商品检测报告、出厂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认为,T/CFNA 6104-2022《月桂叶(香叶)》标准规定月桂叶又名香叶,香叶是月桂叶的等效名称,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1 项的规定,且被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检验报告》,被申请人遂决定依法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合法恰当,且未对申请人造成损害,不存在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情况,并保障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只是投诉举报人,并非是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申请人称要保障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