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06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00号
申请人:邓X头,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XXXX132195,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理行为违法,遂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8月14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如下问题: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3条第1款和GB3162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4.1、4.2、4.4的规定,株百本部店作为食品经营者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其应当对经营的“美味雪菜”进行符合性验证并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食品不得接收,但其仍旧接收并销售给申请人,显然具有主观过错。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显然该认定与前引规定不相符。2.适用的依据不合法。被申请人援引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第1款第3项未明确作出、但其自行设(推)定“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属于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不予立案”的规定,显然其以此“不予立案”于法无据。3.明显不当。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20条中“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之前,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即申请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显然与前引规定不相符。申请人复议,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5条第1款规定,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7月23日株芦市监举告{2024}2-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决定被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第 2款规定给予申请人赔偿1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
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7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关于举报奖励事项:因不符合国市监稽规〔2021〕4号《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现无依据对申请人奖励。
被申请人2024年7月23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了申请人。关于举报奖励事项,被申请人认为因不符合国市监稽规〔2021〕4号《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现无依据对申请人奖励。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举报材料、营业执照、备案信息采集表、现场笔录及照片、涉诉商品的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授权委托书、购货凭证、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案件移送函、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遂决定依法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合法恰当,且未对申请人造成损害,不存在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情况,并保障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只是投诉举报人,并非是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申请人称要保障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四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