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06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97号
申请人:巫X展,男,汉族,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XXXX132933,现住址: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8月2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举报株洲市鑫福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案外人)涉嫌销售鑫福多黄豆没有标注收获年份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外人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现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中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4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6月15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15日决定终止调解。
2.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鑫福多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黄豆的《收获证明》、《检验报告》及《送货单》等证据材料。《收获证明》证明收获时间为“2023年11月”,黄豆的随行文件《送货单》中注明了该产品的收获年份“2023年11月”。《大豆》(GB 1352)8.1规定“应在包装物上或随行文件中注明产品的名称、类别、等级、产地、收获年份。”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未规定收获年份属于强制性标示的内容。因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2024年6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
3.被申请人2024年6月20日已书面回复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受理后组织调解,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所销售黄豆的《收获证明》、《检验报告》及《送货单》等证据材料。《收获证明》证明收获时间为“2023年11月”,随行文件《送货单》中注明了该产品的收获时间为“2023年11月”。《大豆》(GB 1352)8.1规定,应在包装物上或随行文件中注明产品的名称、类别、等级、产地、收获年份。而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未规定收获年份属于强制性标示的内容。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遂于2024年6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购买记录、产品包装照片、拒绝调解申请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涉诉单位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收货证明、检验报告、送货单、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投诉内容依法予以受理并终止调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后,发现涉案黄豆在随行的《收获证明》、《送货单》中,已标注该批次产品的收获日期为“2023年11月”,符合执行标准《大豆》(GB1352-2023)“8.1应在包装物上或者随行文件中注明产品的名称、类别、等级、产地、收获年份”的规定,遂对举报事项依法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处理恰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