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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9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9-06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96

申请人:邓X头,男,汉族,19XXX月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XXXX132195,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理行为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2024726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如下问题: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援引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未具体规定、但其自行设(推)定“以水、豆浆、奶粉、凉粉、白砂糖等配料制成的食品命名为苗妹子豆豆羹,此苗妹子豆豆羹食品名称为产品通俗名称”的规定,显然被申请人以此认定“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的规定”于法无据。2.明显不当。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20条中“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之前,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即申请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显然与前引规定不相符。申请复议,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5条第1款规定,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7月15日株芦投举告(2024}8-33号《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决定被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第2款规定给予申请人赔偿1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

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7月11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7月15日决定终止调解。

2.关于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湖南苗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苗妹子豆豆羹”所用标签为产品通俗名称,并未进行特别强调,可以反应其性质等相关特征,也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且被投诉方提供了商标的注册证书、产品的检测报告,符合相关产品执行标准,为合格产品。综上,被举报方生产“苗妹子豆豆”所用标签不存在问题。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件,被申请人2024年7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

3.被申请人2024年717日回复了申请人。

4.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之前,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即申请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显然与前引规定不相符。”。申请人认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通常指的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行政执法机关而言,举报人是指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检举、控告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或者单位。举报人的权利包括查询结果权、要求保护权等。举报人不是为了自身利益进行举报,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属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二十条所指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湖南苗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苗妹子豆豆羹”所用标签为产品通俗名称,并未进行特别强调,可以反应其性质等相关特征,也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且被投诉方提供了商标的注册证书、产品的检测报告,符合相关产品执行标准,为合格产品。综上,被举报方生产“苗妹子豆豆”所用标签不存在问题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举报材料拒绝调解书情况说明检测报告及产品相关图片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其对投诉事项依法予以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依法核查后认为,被举报方生产“苗妹子豆豆羹”所用标签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的规定,且被投诉方提供了商标的注册证书、产品的检测报告,符合相关产品执行标准,为合格产品,遂决定依法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合法恰当,且并未对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害,不存在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情况,并保障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只是投诉举报人,并非是被申请人处理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人称要保障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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