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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9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9-06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95号

 

申请人:X豪,男,汉族,20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36030220XXXX114516,现住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本2024726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寄信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一个问题产品,请求为:请求贵局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依法对被举报人做出处罚,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依法组织调解。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邮寄书面回复申请人处理结果:关于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由于你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证据的要求,本局2024年1月9日向你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你在限期内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材料,你逾期未提供。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应当立案的条件,本局2024年2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向你邮寄送达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2-5号《投诉举报告知书》。2024年5月27日,本局收到你再次就同一事项提出的投诉举报。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已处理的同一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因你本次提供的证据材料与2023年12月29日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一致,涉诉商品同为烟草制品,对同一举报事项已处理,本局不再重复处理;关于被申请人回复“因你本次提供的证据材料与2023年12月29日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一致”,投诉举报书申请书书面说明了“如需要购买视频证据材料可以联系投诉举报人”,而被申请人未联系申请人询问证据材料一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玩忽职守、程序错误、包庇违法商家。
    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有说明,被举报人所销售的无中文烟卷属于走私烟。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较为严重,影响到了国家利益,被申请人应当调查非法所得金额、供货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依法组织协商并给予举报奖励。1.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导致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购物款和申请人(消费者)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被不法的被举报人永久侵犯。2.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等同于放纵了违法的商家,被申请人不作为,继续放纵商家违法,导致和不法商家的一种相互螺旋下降的恶性循环,且商家售卖的产品影响到了国家利益。3.申请人的职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销售违法走私商品的行为向被申请人举报是为了履行一个公民应有的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影响到了申请人对公民身份的履职尽责。影响到了公民的举报义务的落实和举报权得不到保障。因申请人经济困难线下难以提供视频证据材料,所以如需购买视频材料证据可以联系申请人通过邮箱、微信等其他线上方式提供。为此,特行政复议至贵府,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6月26日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2024)2-21号)告知书并责令其重作。

被申请人称: 

1.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芦淞区信惠百货超市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的烟草制品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5日进行了现场核查。关于投诉事项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2024年1月9日决定终止调解。关于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由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证据的要求,被申请人2024年1月9日向申请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限期内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供。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2024年2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

2.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事项提出的投诉举报。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已处理的同一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因申请人本次提供的证据材料与2023年12月29日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一致,涉诉商品同为烟草制品,对同一举报事项已处理,被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3.被申请人2024年6月24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

4.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申请人应当提供所掌握的涉案具体线索,而非要求被申请人购买线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受理,其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对于案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无中文标签的烟草制品。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证据的要求,被申请人遂向申请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申请人逾期未对《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进行回复。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于2024年2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依法回复了申请人。

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事项提出的投诉举报。因申请人本次提供的证据材料与2023年12月29日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一致,涉诉事项属于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已处理的同一投诉事项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对同一举报事项已处理,被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实地核查记录表及相关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终止调解申请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认为: 

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三十条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被申请人首次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因证据不足,向申请人发出《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后因申请人未按时提供证据而未予受理,对案涉投诉举报内容未进行实质性处理。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提出的投诉举报,虽然申请人本次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首次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一致,因前次对该投诉举报未受理或作出实质上处理,不宜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办案流程和立案标准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处理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