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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9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9-02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90号

 

申请人:巫X展,男,汉族,19XXXX月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XXXX132933,现住址:南宁市邑宁区龙岗大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株洲市鸿洁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刘鸿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市鸿洁食品厂涉嫌销售鸿洁魔芋素食乱用执行标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情节轻微,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被申请人没有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八条、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2.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举报案件,确认了案外人违法,只是责令整改,不予立案,从轻处罚情况,属于避重就轻,包庇企业,行政不作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限期改正及下架处理是被举报人的法定职责,并不能作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现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回复函)中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被申请人称: 

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6月17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关于举报事项:2024年6月19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鸿洁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有正在生产的袋装“鸿洁魔芋素食”,其外包装袋上标注有“执行标准:430008S-2022”。涉诉单位提供了涉诉食品的食品安全标准,其上标注了涉诉食品的产品标准代号“Q/ZSHJ 0001S-2021”以及企业备案号“430008S-2022”。经调查核实,涉诉食品上的产品标准代号实为企业备案号,属于印刷错误。同时,由于涉诉单位提供了涉诉食品的检验检测报告,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认定涉诉食品“鸿洁魔芋素食”标签属于瑕疵。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该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该单位现已改正,重新印制了涉诉食品标签。

因被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2024年6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受理后组织调解,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发现被举报单位生产的袋装“鸿洁魔芋素食”,其外包装袋上标注的“执行标准”错误,属于印刷错误。同时,由于涉诉单位提供了涉诉食品的检验检测报告,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被申请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涉案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涉诉单位已自行改正。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购买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说明报告、涉诉单位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后的食品包装图片、检验检测报告、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投诉内容依法予以受理并终止调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后,发现被举报单位生产的袋装“鸿洁魔芋素食”,其外包装袋上标注的“执行标准”错误,属于印刷错误。同时,由于涉诉单位提供了涉诉食品的检验检测报告,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被申请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涉案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府认为,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对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尽管其主张属于印刷错误,但此不足以否认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虚假内容的事实。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举报的处理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