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8-14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86号
申请人:江X信,男,汉族,20XX年X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220XXXX280517,现住址:山东省即墨区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购买了云南古法红黑糖,因发现其不合格且虚假宣传,于2024年6月21日在12315 平台进行投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得到回复是不予受理,理由是: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本局管辖,本局不具有处理权限。
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专业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对损害消费者的产品不予处理,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议。
被申请人称:
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2024年5月7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26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已在12315平台依法回复了申请人。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与住所地可以不在同一地点。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通过对被投诉举报单位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该单位,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因他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此前已将该单位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其管辖, 其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遂对案涉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涉及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已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现场核查记录表及相关材料、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调查情况通报函、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一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其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遂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本案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品标签标注违法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主为案涉商家,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且涉案商家的注册登记地在芦淞区。在涉案广告的推送和展示者没有查明而有人投诉举报广告主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线索对广告主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没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