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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8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8-14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85号

 

申请人:钟X19XX年X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242819XXXX271010,收信地址:广西贺州市富川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7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仅公开了网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但被申请人却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个网址要求申请人自行获取,这实际上是变相拒绝了申请人的公开申请,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在本案中,申请人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局长、副局长等全体领导班子成员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而不是告知申请人自行查阅。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实质上是拒绝了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让申请人无法有效获得信息,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属于不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能的违法行为。此外,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提供的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也存在问题。申请人按照告知书中的网址进行查询,但并未找到所申请的信息,因为姓名职务无法知晓,就无法查询,这说明被申请人提供的途径并不可行,无法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特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材料,因行政机关负责人姓名属于主动公开的内容,副局长及建宁所所长属于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包含职务、姓名等)均已在芦淞区人民政府网站中主动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依法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公开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局长、副局长等全体领导班子成员的姓名、职务,以及申请公开该局建宁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的姓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向申请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负责人姓名属于主动公开的内容,副局长及建宁所所长属于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包含职务、姓名等),本局已在芦淞区人民政府网站中主动公开。依照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你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现告知你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方式:政府网站获取。途径为相关网址链接。申请人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芦淞区人民政府网的信息公开截图、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认为: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相关信息材料已主动公开,于是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了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即相关查询网址。但经复议审查,被申请人答复中告知的政府信息获取途径(网址),并没有完整地列明该局局长、副局长等全体领导班子成员的姓名和职务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完整、准确,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