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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8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8-14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84号

 

申请人:X,女,汉族,19XX年X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XXXX110025,现住址: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7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在《芦淞区开启百货商行》开的网店购买了一款“亮蓝色素”,因在购物中产生交易纠纷并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于2024年5月21日通过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收到被申请人落款为2024年6月12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1.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与申请人实际购买的产品、举报的内容是否具有关联性,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组织电话调解。

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能证明被举报方存在举报事项中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举报方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注册并经营,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能证明违法行为发生不在其管辖范围,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诉方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立案后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可以中止。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理由为“查无实地”,该不予立案的理由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3.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发现商家查无实地还在经营网店,应当将该信息发函至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对网店采取措施,否则该网店继续销售违法产品危害社会,通过网络销售产品更得不到应有的监管,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4.被举报方在被申请人处登记注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未穷尽手段调查核实,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比如:网店都可以直接发起与商家的聊天的,被申请人也可以通过该渠道进行联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内容不全面且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本案投诉举报案件已终结,相关证据或材料已归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表述清楚,无需提供证据材料,贵府如需获得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记录等证据可以向档案保管部门或第三方平台所在地主体依职权调取。特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于蓉投诉举报《芦淞区开启百货商行》销售产品存在违规问题的告知书中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撤销;2.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撤销;3.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做出行政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 

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2024年5月23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5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2024年6月5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与住所地可以不在同一地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6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通过对被投诉举报单位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该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因他人举报,被申请人此前已将该单位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管辖, 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遂对案涉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涉及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已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举报材料、现场核查记录、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调查情况通报函、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认为: 

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其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单位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因案涉投诉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遂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举报投诉处理情况,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