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7-1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77号
申请人:吴X鑫,男,19XX年X月生,汉族,公民身份号:44152219XXXX213037,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5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2024年3月21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一减肥咖啡产品,到货饮用后发现无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商品宣传界面宣传的“减肥”效果,查看涉案商品包装发现其仅是一款普通食品却宣传减肥保健功效,后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地址进行检查,通过该地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本局将其列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不属于本局管辖,本局不具有处理权限。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不实,存在懒政惰政不作为、程序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事实理由如下:第一,无法律定义发货地为实际经营地。第二,住所地为主要办事机构。第三,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也应当立案。第四,无法找到被投诉举报人并不意味着无法调查取证。现特来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株洲市烁钢百货店的投诉举报告知书(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18号)。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重新回复。
被申请人称:
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2022年8月3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4月7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4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2024年4月7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处理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因认为其购买产品的商家销售案涉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通过对被投诉举报单位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检查,发现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因他人举报,被申请人此前已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其管辖,其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对案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4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回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同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了《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实地核查记录表及相关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调查情况通报函、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一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其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遂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本案申请人举报虚假广告宣传,广告主为案涉商家,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且涉案商家的注册登记地在芦淞区。在涉案广告的推送和展示者没有查明而有人投诉举报广告主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线索对广告主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没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