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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7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6-14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71号

 

申请人:钟X34岁汉族XXXXXX学生,身份证号:45242819XXXX271010,收信地址:广西贺州市富川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5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我举报第三人经营异常,被申请人以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29号文书告知不再处理(见后附材料)。我认为,我有两次举报,第一次举报第三人卖不合格食品,第二次举报它经营异常。这是两次不同的举报,关于第二次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进行核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的规定,也应当立案,被申请人却表示不处理了,我认为其不正确履职,特来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关于株洲市芦淞区卡去百货商行经营异常事项的举报不予处理的不正确履职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 

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因被申请人已处理过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4月23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申请人举报的同一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03月12日已决定不予立案,并已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和决定告知你,被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将“株洲市芦淞区卡去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属于行政措施行为,并不属于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4.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2023年5月9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5.被申请人2024年4月23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同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处理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11,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其购买产品的商家销售案涉产品时存在广告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通过对被投诉举报单位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检查,发现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申请人遂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其管辖,其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对案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回复了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受理并审查。

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又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申请人认为其第一次投诉举报的商家存在异常经营行为,该行为损害其消费权益,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经核实后,对案涉投诉事项,认为被申请人已处理过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对案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举报的同一事项已于2024年3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已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和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实地核查记录表及相关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案件线索移送函、调查情况通报函、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认为: 

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举报后,经其核查发现,其对申请人第一次投诉举报已经处理,遂对本次投诉不予受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的规定和《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的规定,认为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遂对本次举报不予立案,处理恰当。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本次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内容不恰当,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