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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6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7-01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69号

 

申请人:X辉,男,汉族,19XXX月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XXXX152532,现住址:湖南省桃源县漆河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51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2024年3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华伦邦赛鞋业营销中心”向申请人销售“伪造产地”的皮鞋至申请人损失的事实。株洲市芦淞区建宁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未发现违法事实不予立案”的认定。存在袒护,调查方向错误,有违基本事实。事实与理由:

一、建宁所在“全国12315平台”不予立案的理由是:“接到举报后,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未发现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1.证据二中,“芦淞区华伦邦赛鞋业营销中心”发货时间为19年到20年,申请人举报的重点是:“芦淞区华伦邦赛商行”在21年4月9日前向申请人发货的产品“伪造产地”而不是“芦淞区华伦邦赛商行”现在销售的产品。建宁所未能按照正常程序对举报人提供的证据货品进行查验。建宁所忽略了举报人手中的货品作为重要证据的价值,转而去调查该个体户现在销售的产品,这根本就是两件事,属工作失职。2.证据七中,常德市市监局在2021年4月9日就对深圳两公司生产“芦淞区华伦邦赛商行”销售的“伊美度,华伦邦赛”品牌因“伪造产地”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据八中,湖南省两级法院都认定“伊美度,华伦邦赛”品牌为“伪造产地,欺诈消费者”,该品牌方也未提异议,“芦淞区华伦邦赛商行”提供给申请人货正是2021年4月9日之前的,为同一品牌,同一公司,产品外包装与案中的产品一致。申请人因多次找销售方沟通召回货品无果,才请求市监局介入,要求退货退款。建宁所应核查申请人所剩货品是否是“伪造产地”,而非该行现在销售的产品。建宁所所调查重点出现偏差,根本没有准确了解举报的问题。3.“芦淞区华伦邦赛商行”唯独未对申请人货品召回,而是选择性处理。因为株洲市芦淞区建宁所调查是“芦淞区华伦邦赛商行”现在销售的货品,而未查验申请人手中货品及证据,所以建宁所根本无法查清事实。属执法人员失职行为。本案举报的是“芦淞区华伦邦赛商行”给申请人的货品“伪造产地”,而不是举报现在销售的产品“伪造产地”。举报人的请求是因之前货品问题,因为举报人货品,未整改就无法合法上市销售,故要求退货退款合理。

二、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查清事实。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年废止,废止后的《通知》并没有法律依据。《通知》废止后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实际本案极为简单:“芦淞区华伦邦赛鞋业营销中心”所销售的货品存在“伪造产地”的情况而被经销商(举报人)举报,然而该“商行”却有选择性地对(举报人)的货品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举报人无法进行退款退货。

综上所述,芦淞区市监局建宁所执法人员工作敷衍,核查事实不清,核查方向错误,未核查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与货品,武断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有违事实。请求撤回通知,重新查验举报人手中的货品,还事实真相。

被申请人称:

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

2024年4月3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芦淞区伊美度鞋业销售中心”进行了现场检查,涉诉单位提供了涉诉皮鞋的鞋盒,其上标注了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现涉诉单位存在“销售涉嫌伪造产地的商品”的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涉诉单位销售涉嫌伪造产地的商品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4月之前,我单位在两年内并未发现涉诉单位存在此类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追溯时效只有两年,故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涉诉单位销售涉嫌伪造产地的商品的行为”的证据已经失去效力。

被申请人2024年4月7日已在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申请人举报称芦淞区华伦邦赛商行在2021年4月9日前向申请人发货的产品存在伪造产地的行为。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涉诉单位提供了涉诉皮鞋的鞋盒,其上标注了实际生产地址。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未发现违法行为,且涉案单位销售涉嫌伪造产地的商品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4月之前。被申请人认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追责时效只有两年,故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涉诉单位销售涉嫌伪造产地的商品的行为”的证据已经失去效力,遂于2024年4月7日对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在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举报材料、实地核查记录表及相关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申请书、涉诉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认为:

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对案涉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因核查未发现违法行为,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未明确案涉违法行为发生具体的时间,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应当立案的条件,且举报线索反映的问题已经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回复给了申请人,处理恰当。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案涉举报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