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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7-01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67号

 

申请人:励X身份证号码:33022519XXXX232895地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51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特别相信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能够依法行政,查处违规企业,故一直也未发现该案件的疑点。直到2024年05月朋友告知我,可以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违规企业的相关信息,才发现被举报商家芦淞区嘴叼馋食品店已经注销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故才于2024年05月06日才提起行政复议。

事实和理由如下。被申请人称:1.对于举报事项,本局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已立案调查。因被举报单位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已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案件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称已经立案调查,并已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案件调查。然而根据全国企业公示系统中发现,2023年08月15日,芦淞区嘴叼馋食品店从异常名录中移出,并且完成了企业的注销。被申请人既然在2023年08月15日将芦淞区嘴叼馋食品店从异常名录中移出,为何不依法恢复该案件的调查?纵容违法企业注销?被申请人涉嫌故意包庇违法企业。被投诉举报该企业芦淞区嘴叼馋食品店却在投诉举报之后马上注销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不得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一)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的;(二)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者动产抵押,或者对其他市场主体存在投资的;(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四)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五)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六)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申请人纵容包庇芦淞区嘴叼馋食品店注销企业逃避法律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芦淞区人民政府查清芦淞区嘴叼馋食品店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是否存在行贿的情形,不然被申请人如何可以如此包庇违法商家的行为,纵容逃避违法事实,却不查处。

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懒政失职、渎职的行为,严重违背党中央对食品提出“四个最严”的规定以及爱国爱民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除本法第33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7条、第8条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签字领导的过错,保证下次不再犯此类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存在包庇违规企业、严重不作为的行径。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处理对于被申请人关于办理申请人此次举报案件的执法人员,要求被申请人对违规企业的违规行为处以最严厉的处罚。

申请人励轩琦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芦淞区嘴叼馋食品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的行政不作为不服,特来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2条规定。申请人请求: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立案调查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处理。2. 确认被申请人立案后,未恢复调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 

1.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同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嘴叼馋食品店”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2022年9月2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被举报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中止调查。

2.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被申请人将涉诉食品的生产商的违法线索移送生产商所在地的连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同时,依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见,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可见,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亦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

4.被投诉举报人通过全程电子化服务平台在网上申请注销,个体户简易注销无需本人到现场申请注销。

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被申请人通过对被投诉举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其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2022年9月2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被举报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中止调查,并将涉诉食品生产商的违法线索移送生产商所在地的连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回复了申请人。现因被投诉举报人通过全程电子化服务平台在网上申请注销,被申请人为该市场主体办理了注销登记,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实地核查记录表及相关材料、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案件线索移送函、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认为: 

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其核查发现,通过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举报单位,被申请人遂对投诉事项受理后终止调解,对举报事项立案后中止调查,并告知了申请人,处理恰当,无需撤销。虽然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但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市场主体立案后为其办理注销登记,未全面、客观的进行案件调查,处理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投诉举报中止调查后的处理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