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20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64号
申请人:邓X波,女,汉族,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43020219XXXX09102X,住址:株洲市芦淞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5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请求撤销株芦市监举告[2024]8-1号告知书,对履职信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经查,该物业合同未约定价格。关于价格变动,未经《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法定程序。应当以价格违法进行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
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4月10日决定终止调解。
2.关于举报事项,2024年4月10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中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力源尚品物业管理处)”进行了现场检查,物业办公室内有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牌。经调查核实,株洲市中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株洲市欣月佳园二期(力源尚品)已成立业主大会,并于2022年10月14日与涉诉单位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费价格为市场调节价且通过了业主委员会的审议。涉诉单位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包含了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收费价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第十三条和《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成立业主大会后,由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服务项目、服务质量等级,费用收取标准及符合要求的物业服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确定,并通过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规定。综上,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
3.被申请人2024年4月12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
4.依据《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四)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涉诉单位是否违反《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法定程序由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遂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受理后组织调解,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对案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株洲市中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力源尚品物业管理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物业办公室内有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牌,涉诉单位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包含了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收费价格等。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株洲市中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株洲市欣月佳园二期(力源尚品)已成立业主大会,力源尚品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4日与涉诉单位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收费价格为市场调节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第十三条和《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其于2024年4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已回复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案件移送函、实地核查记录表及相关材料、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照片、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第六条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因案涉单位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核查发现,被举报单位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并对收费情况进行了公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被申请人认为其违法事实不存在,遂依依法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且告知了申请人举报投诉处理情况,处理恰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