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20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60号
申请人:郭X涵,男,20XX年X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42050220XXXX028910,现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2月17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株洲市芦淞区卡哈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方)销售的丁香鸡内金片,收货后发现其为压片糖果,系普通食品。但被投诉举报方在销售该产品过程中却以“调理肠胃”等字眼虚假宣传、暗示了保健品、药品才具备的功效、疗效,该情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被投诉举报方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案件,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签收了该挂号信函XB19907513242。被申请人后于2024年3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中的被投诉举报方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交易经营者。
二是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投诉作出处理的管辖权限。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方住所地(注册地)位于芦淞区,据此,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方的投诉,被申请人有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
三是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举报作出处理的管辖权限。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投诉举报方住所地(注册地)位于芦淞区,据此,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方的举报,被申请人有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
四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及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行政机关针对具有处理权限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相对人进行推诿,否则将构成行政不作为或超越、滥用职权的违法情形。进而导致引起不必要的行政矛盾纠纷,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本案中,被申请人在针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均具备处理权限的情形下,作出关于“投诉不受理、举报不立案”的案涉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且其适用法律依据亦明显错误,故案涉行政行为应当被贵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五是被举报方存在经营异常的问题且同时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实施处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第五项、正确处理信用约束和行政处罚的关系。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申请人在本案行政复议阶段,发表的上述意见于法有据,为避免贵机关在本案中将可能产生不必要的诉累,故请贵机关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实体与程序方面予以全面审查。为维护申请人的权益,请贵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18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2024年3月18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同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4.被申请人将“芦淞区卡哈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属于行政措施行为,不属于立案与否的前提条件,并非因将被投诉举报单位列异就不予立案处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通过对被投诉举报单位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检查,发现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申请人遂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其管辖,其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对案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回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同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了《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实地核查记录表及相关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调查情况通报函、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一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其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认为案涉投诉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遂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举报投诉处理情况。本案申请人不仅仅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同时对其虚假宣传、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进行了举报。案涉商行在芦淞区市监局注册登记,住所地为芦淞区辖区内。本案广告主为芦淞区卡哈百货商行,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在涉案广告的推送和展示者没有查明而有人投诉举报广告主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线索对广告主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没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