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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5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5-20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56号

 

申请人:X哲,男,汉族,20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62282120XXXX032013,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鄂邑区大庞路。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4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一是被申请人理由自相矛盾。被申请人以“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故对于本次投诉举报不予受理。但是又对于被投诉举报企业作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既然被申请人认为自己不具有处理权限,又将该企业列入异常经营,二者何不矛盾?一边说不管,一边又处罚?以上程序违法,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是被申请人法律依据不当。被申请人以实际经营地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作出投诉方面不予受理决定,依法不合理。该企业登记的营业地址为该辖区内范围,属于该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并且该企业虽在线上经营,但是其登记住所地为该辖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指出: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虽然以此法抗阻受理,但是所列法律断章取义,扭曲法律事实。综上,该投诉属于被申请人受理范围,应予以受理,故以上行为违法。三是被申请人对于法律认定出现重大错误!被申请人对于举报方面答复为不予立案,理由是“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本局2024年4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以不符合立案的法律,就给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那么还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干什么用?予以立案和不予立案是两个独立的行政判决。且本人提供的资料已经明确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并且不属于第二十条的情形,至于被诉方查无下落的行为,法律依据在第46条,这里不作展开。被申请人混淆不予立案与予以立案的法律,并依照自己的错误见解作出行政行为,法律作为公正的天平,不向任何一方偏袒,对于法律,不可自以为是,应严于律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于12315平台投诉做出的回复未依法办事,本人因此作出此复议,请求撤销“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19号决定”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4月7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2023年4月2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4月7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4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2024年4月7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同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4.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故对于本次投诉举报不予受理。但是又对于被投诉举报企业作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既然被申请人认为自己不具有处理权限,又将该企业列入异常经营,二者何不矛盾?一边说不管,一边又处罚?以上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将“芦淞区体光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属于行政措施行为,不属于立案与否的前提条件,并非因将被投诉举报单位列异就不予立案处罚。

5.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举报方面答复为不予立案,理由是‘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2024年4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以不符合立案的法律,就给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那么还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干什么用??予以立案和不予立案是两个独立的行政判决,可做以下辩论以释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是应当立案的四项条件,意为同时符合四项条件时应当立案。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为例外情况,符合其规定的任意一项均可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1,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通过对被投诉举报单位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检查,发现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2023年4月,因他人举报,被申请人遂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其管辖,其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对案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回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同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了《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实地核查记录表及相关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调查情况通报函、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认为: 

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其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因案涉投诉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遂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而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且告知了申请人举报投诉处理情况,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