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14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55号
申请人:邓X波,女,汉族,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43020219XXXX09102X,住址:株洲市芦淞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鑫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聃,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姚宏智,株洲市芦淞区消防救援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履行消防管理职责,于2024年4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并依法履职。2024年1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职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3日签收,截至今日已超过法定答复期限。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月13号我大队收到申请人邓X波《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发现申请人此次反映的诉求和第一次反映的诉求基本一致,且第一次反映的诉求已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故等待法院判决后再对申请人此次反映的诉求予以回复,我大队于4月1日收到法院判决书,于4月22日将核查回复情况邮寄给申请人。
就申请人此次反映的诉求,我大队于2024年1月17日对芦淞区董家塅力源尚品小区进行了第二次核查。经核查:
申请人提出的“部分消火栓枪水带存在老化”问题不属实,部分水带外部存在物资,对水带质量未造成影响,不影响正常使用。
申请人提出的“未张贴检查记录”问题不属实,实际情况为物业公司未及时填写监督检查记录,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二十六条的要求,物业属于其他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即可。因被申请人反映诉求为1月9日,正值年初,物业公司未及时更新填写检查记录表属于正常时间范围。
就检查发现的问题,我大队已当场要求负责小区管理的中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对小区所有室内消火栓进行全面检查,更换相关存在污渍的水带,并及时填写检查记录表。
我大队认为申请人此次反映的诉求与其第一次反映的诉求基本一致,此次核查也未发现申请人所说的消防安全隐患的存在,故我大队不予立案。我大队于4月1日收到法院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我大队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此次反映的内容与其第一次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第一次反映的内容已经处理并回复了举报人,且该案正在行政诉讼。被申请人遂就申请人此次反映的内容进行处理,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对芦淞区董家段力源尚品小区进行了第二次核查,出具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内容和情况为:1.部分消火栓水带存在污渍;2.未及时更新填写检查记录表。被申请人当日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于第二天收到由株洲市中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力源尚品消防整改报告,称公司已经按要求整改完毕,更换了新的水带,巡查记录表已重新记录、检查,并将整改的情况拍照留痕向被申请人报告。
被申请人认为此次核查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消防安全隐患的存在,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因申请人此次反映的内容与其第一次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遂等待法院判决后再对申请人此次反映的内容予以回复,被申请人收到法院判决书后,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芦淞区力源尚品小区相关情况的核查回复》,并邮寄给了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举报投诉处理情况。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及相关图片、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力源尚品消防整改报告、《行政判决书》(2023)湘0281行初152号、关于芦淞区力源尚品小区相关情况的核查回复、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在发现重大消防安全隐患后,可以向当地消防部门报告,由消防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和评估,如果消防部门认定该隐患确实存在,可以出具消防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如果单位或个人未能按时整改,消防部门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并要求限期整改。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13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进行了现场排查,并下发了《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株洲市中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已将消防安全问题整改完毕。被申请人根据其核查情况,认为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消防安全隐患的存在,故决定不予立案,并已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了回复,履行了相应的答复职责。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均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恰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邓X波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四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