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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5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5-22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51号

 

申请人:X伦,男,汉族,20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51052420XXXX010555,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4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8日通过12315平台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芦淞区多博多超市南华店”销售的巴旦木无生产日期保质期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回复:针对“巴旦木”外包装未见生产日期、保质期、营养成分标注不完全的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外包装,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经查,该巴旦木为散称食品,而非预包装食品,且外包装上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也无法认定被举报方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行为错误定性违法。申请人购买的巴旦木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宣传了18种微量元素,就写了2种,剩余16种未标注完全标注。申请人认为巴旦木的包装和标签是不能分离的,依据gb7718 3.7规定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再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申请人提供3个案件作为生产日期和包装不能分离的行政处罚案件。作为一个执法机关居然以无法认定作为答复告知,被申请人至今未电话联系我收集其他辅助证据,并对我投诉举报内容情况进行探讨,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故被申请人直接草率结案,作为执法机关不能随意听取他人的意见作为答复,应该自己依据相关法律条例做出判断,要严厉教育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告知》是否应当被撤销:该回复并未载明事实与法律依据,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没问题决定,影响到了申请人是否能够获得举报奖励。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无法认定被举报方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1月28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2.关于举报事项,2024年1月31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多博多超市南华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发现涉诉单位经营场所内的展示柜中摆有涉诉“巴旦木”,该食品没有预先定量,属于散装食品。涉诉单位提供了该产品外包装、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该产品外包装上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无法认定涉诉单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由于无证据证明被举报单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本局2024年2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

3.被申请人已在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受理后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发现涉诉单位经营场所内的展示柜中摆有涉诉“巴旦木”,该食品没有预先定量,属于散装食品。涉诉单位提供了该产品外包装、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该产品外包装上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无法认定涉诉单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由于无证据证明被举报单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其于2024年2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2024年3月7日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图片、购物凭证以及产品展示柜图片,未见标明了法律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举报材料、实地核查记录表及相关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申请书、涉诉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认为: 

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投诉内容依法予以受理并终止调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应当立案的条件,遂决定不予立案,但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情况,程序违法。本案申请人已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举报的处理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