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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5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5-20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50号

 

申请人:X伦,男,汉族,20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51052420XXXX010555,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4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8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株洲市芦淞区文瑜炒货精品商行”销售的“甘草西瓜子无生产厂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受理,至今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未对我的举报进行答复,需要严厉批评教育。申请人投诉内容涉及了举报信息,需要分单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无论如何,即便商家不接受调解,也应当主动告知,收集证据,是否决定立案。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违法,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受理立案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受理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1月28日已受理。 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2.关于举报事项。2024年1月27日申请人从南华村兰芝烟酒商行购买了一包甘草西瓜子,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申请人通过联系电话认为该西瓜子由“株洲市芦淞区文瑜炒货精品商行”销售。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8日对“株洲市芦淞区文瑜炒货精品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发现涉诉单位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摆有涉诉“甘草西瓜子”,标有散装称重,属于散装食品。其外包装上标明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标明的内容。涉诉单位提供了涉诉“甘草西瓜子”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以及购货凭证和检验报告,涉诉单位已自我改正。鉴于涉诉单位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七项自行改正,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应当立案的条件,本局2024年2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

3.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向申请人下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回复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受理后组织调解,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发现被举报单位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摆有涉诉“甘草西瓜子”,标有散装称重,属于散装食品。其外包装上标明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标明的内容。涉诉单位提供了涉诉“甘草西瓜子”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以及购货凭证和检验报告,涉诉单位已自行改正。被申请人鉴于涉诉单位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七项自行改正,认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应当立案的条件,其于2024年2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4月8日向申请人下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回复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实地核查记录表及相关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申请书、涉诉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认为: 

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投诉内容依法予以受理并终止调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后,鉴于涉诉单位已依法自行改正,认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应当立案的条件,遂决定不予立案,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情况,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是否立案的情况告知举报人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