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5-20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47号
申请人:周X,男,汉族,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37142419XXXX091211,现住址:北京市密云区鼓楼街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3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将芦淞区英达商贸店违法行为投诉举报至其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受理完成的理由:通过商家注册地址,无法与商家取得联系,将该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不予立案。我认为仅列入异常名录草草了案。并不能证明其没有违法行为而免除对其查处的法定职责。况且,截止发稿前被投诉举报人仍旧在淘宝商城违法经营,完全可以通过平台和电话与其取得有效联系。本人认为处理此次案件时被申请人应该积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依法调查,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被申请人作为平台内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第三方电商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协查函,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被举报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有效联系人、联系方式、具体办公地址等信息,督促经营者配合调查。二是列入异常名录后,被申请人应通知被举报人所在第三方电商平台关闭网店,同时发函给第三方电商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向其通报该企业被举报、经核查后被“列异”和网店涉嫌发布违法广告及超范围经营等情况。三是被申请人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包括要求第三方协助等,而被举报的违法经营行为仍持续进行。已经对于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应及时移交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议关店,但是被申请人也未按照法定程序移交。被申请人已经知道是异常经营,不责令第三人限期变更地址,终止调解调查,程序违法。同时,对于已经证实营异常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直接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亦可公告送达,逾期未改正可直接处以1-10万元处罚,被申请人作为其的监管单位,既没有联系平台取得对方经营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也没有向平台监管单位发出协查调查函。竟然说出不属于本辖区管辖,不具有处理权限的回复,实数可笑至极。早就知道其经营异常而不立案查处的行为已然涉嫌“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涉嫌包庇"。四是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应依第六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1-10万元处罚。同时亦可依据《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处罚商家。综上所述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程违法、行政不作为。特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同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通过对被举报单位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检查,发现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申请人遂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其管辖,其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对案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依法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同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了《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实地核查记录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投诉举报告知书、调查情况通报函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其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因案涉投诉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遂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举报投诉相关情况,同时下达了《调查情况通报函》,处理适当。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