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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4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5-22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46号

 

申请人:X,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13082119XXXX146618,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平泉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32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其在拼多多平台“安措百货商行”网店购买了的枇杷甘草片,销售标题中含有“止咳化痰”字样、销售详情页面轮播图对外展示宣传:、抗炎消肿、止咳清痰、早吃早愈防、早吃早化痰、止咳化痰新武器、连锁药房正品保障等宣传用语。申请人通过查询该商家注册主体名称:芦淞区安措百货商行、经营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998号汇通金港2栋706号A-1893,社会统一信用代:92430203MACC4GF947。而收到的产品包装盒上载明四川龙门道中医医学研究院(有限合伙)监制、安徽从颜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4161109532的压片果糖,生产批号:20231215、生产日期:20231215,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四川龙门道中医医学研究院(有限合伙)”2023年9月13日由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此四川龙门道中医医学研究院(有限合伙)不可能在2023年12月15日监制案涉产品、案涉产品属于涉嫌来源不明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案涉产品包装盒上的“枇杷甘草片”字号明显大于“压片糖果”的字号,易使人误解该食品的属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4.1.2.2.1、4.1.2.2.2要求,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销售详情页面的宣传用语“抗炎消肿、止咳清痰、药房直售、早吃早愈防、早吃早化痰、止咳化痰新武器、连锁药房正品保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关于药品的定义要件,故应认定涉案产品系以治疗疾病的名义销售给申请人。

2024年3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实名投诉举报信20页、提供了被举报企业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安措百货商行”网店销售案涉产品时虚假宣传、普通食品宣传治疗疾病的交易快照的相应证据,被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12号投诉举报告知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拒绝履行监管职责。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12号投诉举报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因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一是《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站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被申请人负责其辖区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对向其提出的投诉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行政职权,而且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企业的实际经营地、因此被申请人应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立案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案中,拼多多电商平台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措百货商行”网店属于平台内经营者即第三方入驻商家。本案中,“安措百货商行”网店使用芦淞区安措百货商行的资质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从事经营活动,应视为同一经营主体,在其商品展示页面上滚动显示“抗炎消肿、止咳清痰、早吃早愈防、早吃早化痰、止咳化痰新武器、连锁药房正品保障等宣传用语”等字样,属于由芦淞区安措百货商行自行发布的互联网广告。申请人认为该虚假宣传的广告违法而举报,应由广告主即芦淞区安措百货商行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而芦淞区安措百货商行在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998号汇通金港2栋706号A-1893,故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该投诉举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申请人认为商务平台所在地以及发货地是其实际经营地,有失偏颇更没有事实依据。《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该法第十一条还规定“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本案广告主毋庸置疑系“安措百货商行”网店即芦淞区安措百货商行,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依据现有线索对广告主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

二是《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拼多多平台有配合被申请人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法定的义务,案涉产品的发货地不在被投诉举报人芦淞区安措百货商行的注册地并不影响对举报事项的调查。被申请人可向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提取相关证据,也可书面委托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收集相关证据,查处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仅是将被投诉举报人芦淞区安措百货商行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未认真核实被举报人芦淞区安措百货商行的网店实际经营状态;另一方面,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调查人即被投诉举报人下落不明的或者发货地不在经营住所区域内的,监管部门就可以不予立案。该不予立案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没有充分履行调查职责的情况下仅以“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被举报企业系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网络交易经营者,被申请人在注册地址无法查找到被投诉举报企业后,完全有条件、亦有能力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被投诉举报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取得联系,或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被举报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有效联系人、联系方式、具体办公地址等信息,以尽到调查查找义务。

三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被申请人也未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移交给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未充分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依法应予撤销。

四是申请人认为经营者虚假宣传产品功效的广告而进行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举报,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申请人付出了交易价款11.7元,却购买到了不具备被投诉举报企业芦淞区安措百货商行所宣传的止咳化痰治疗功效的产品,对申请人的交易价款造成了损失,因此产生了危害后果。

五是假药对人们的健康和生命无疑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如:“齐齐哈尔假药事件”和“安徽华源欣弗注射液事件”,假药不仅严重损害了患者健康,而且还剥夺了许多患者宝贵的生命。生产经营假药是对他人生命的肆意亵渎,生命是人的最大财富,“人命关天”,生存权是人的第一权利。没有生命,人类社会就失去存在与发展的基础。在一个正常的社会,任何人都无权践踏他人生命,假药不治病,损害健康,延误病情,剥夺生命,从本质上说是对他人生命一种漠视、践踏、亵渎。从更深层次看,由于假药的生产经营剥夺的是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因而假药生产与经营者的制假贩假行为,是一种反人类,反社会的严重犯罪行为。假药的生产经营不仅败坏了商品交换的信用规则,而且由于假药生产经营视生命为儿戏,直接危害他人健康和生命,因而比其他伪劣商品的生产经营社会危害性更突出。如果一个社会的假药生产经营活动不能得到很好控制,那么其他行业商品造假、贩假必然会出现泛滥趋势。可以说,假药不仅会败坏本行业商业风气,而且还会以“乘数形式”加速败坏其他行业和全社会的商业风气。假药不仅成本大大低于真药,而且价格也比真药低廉得多,假药正在不断吞食、挤占真药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一些真药生产企业以及正规医疗机构效益严重下滑,有些企业为了不致亏损、破产,开始降低药品生产质量,还有些原来生产真药的企业干脆生产起假药来。如果假药销售态势得不到有效控制的话,势必会损害整个民族医药产业的发展。 相对其它伪劣商品,假药的危害更为严重。为保护人们的健康和生命、为保障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为实现民族医药业的健康发展,被申请人有法定职责给予假药生产经营行为以最严厉、最彻底、最有效的打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12号投诉举报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充分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查明事实,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12号投诉举报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芦淞区安措百货商行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 

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同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4.申请人认为:“《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该法第十一条还规定‘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本案广告主毋庸置疑系‘安措百货商行’网店即芦淞区安措百货商行,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依据现有线索对广告主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引用的“第十一条”实为《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于2023年5月1日《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施行时废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广告发布者实为拼多多平台。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2日,申请人因认为其购买的压片糖果违反法律规定,以“安措百货商行”销售案涉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普通食品宣传治疗疾病的违法行为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37,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通过对被投诉举报单位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检查,发现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申请人遂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其管辖,其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对案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回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并将案件线索移送给了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了《调查情况通报函》,要求其提供案涉单位的相关信息,并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实地核查记录表及相关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案件线索移送函、调查情况通报函、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认为: 

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一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其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因案涉投诉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遂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芦淞区安措百货商行在芦淞区市监局注册登记,住所地为芦淞区辖区内,但被申请人经核实该商行并未在住所地实际经营。本案广告主为芦淞区安措百货商行,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在涉案广告的推送和展示者没有查明而有人投诉举报广告主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线索对广告主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没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