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5-0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42号
申请人:罗X豪,男,汉族,20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36030220XXXX114516,现住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3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寄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一个问题食品,请求为:被投诉举报人退款并依法赔偿、请求贵局立案查处,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补偿。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邮寄书面回复申请人处理结果:因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证据“三性”的要求,本局已于2024年1月22日向你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逾期未收到回复。因现有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第一款应当立案的条件,本局于2024年2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晰、程序性错误。关于被申请人邮寄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因为春节原因收货点关门,申请人并不明知《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被申请人也没有联系申请人此事。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了付款记录和商品图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属于预包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要粘印在外包装上。如需要购买的视频材料证据可以联系申请人。市场监管部门在此不予立案,那我们消费者的食品安全问题和权益如何得到保障。为此,特行政复议至贵府,请求贵府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2月29日作出的(株芦市监不予立告{2024)5-8号)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作,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具体的行政答复。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1月19日已受理。 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2.关于举报事项,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16日对“株洲市芦淞区锦绣江山多博多生活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涉诉单位提供了涉诉食品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以及购货凭证和检验报告。经调查核实,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话梅干”实为新兴县富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梅果肉”,该食品为散装食品,在其容器上标明了法律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销售给申请人的散装食品包装是为了便于消费者携带。被举报人提供了涉诉食品的外包装袋及合格证。由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证据的要求,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月22日向申请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逾期未收到回复。综上,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
3.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依法回复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受理,其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对于案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通过对被投诉举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涉案单位提供了涉案食品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以及购货凭证和检验报告,经其调查核实,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话梅干”实为新兴县富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梅果肉”,该食品为散装食品,在其容器上标明了法律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销售给申请人的散装食品包装是为了便于消费者携带。被举报人提供了涉诉食品的外包装袋及合格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证据的要求,于2024年1月22日向申请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但逾期未收到申请人回复。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于2024年2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依法回复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实地核查记录表及相关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终止调解申请书、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及其相关材料、检验报告、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投诉内容依法予以受理并终止调解,但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后,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处理恰当,可不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