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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2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4-24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29

 

申请人:X银,汉族,19XXX月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XXXX182826,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姜园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陈庚社,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佳,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X栋,男,汉族,19XX年X月,身份证号:37028519XXXX272652,现住芦淞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程X栋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22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此件事件背景报案人因嫌疑人X栋导致流产抑郁,且嫌疑人X栋知情报警人患有抑郁症事实。1、录音内容明确:录音2中00:34:50-00:35:22中嫌疑人承认造成报警人腿部淤青,1:22:17-1:22:52中嫌疑人说“不会再伤害你,在掐你,推你”,表明嫌疑人对报案人做出了掐脖等伤害行为。2:29:20-2:30:52嫌疑人承认造成报案人手部流血伤口,浑身是伤事实。录音3第20秒开始嫌疑人X栋明确砸到报警人手部,并嚣张喊道叫警察及法医。2、案件细节调查不清,程序流程不规范,证据交接不彻底:报案人描述X栋持刀威胁细节,并主动请求警察到场核实,X栋所持菜刀品牌张小泉,刀长180mm,宽18mm,于2022年恋爱期间报案人为嫌疑人购入,报警人请求民警到厂核对菜刀导致墙面刀痕,而民警态度恶劣未处理。嫌疑人用空调遥控器划伤报警人下巴位置,报警人也请求民警上门核对空调遥控器碎片,后续无调查结果。且11月25日报案后,民警已知报警人受伤,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而是距离报警一个月后才提出伤情鉴定,未及时取证固证。报案人收到不予处罚决定书后致电民警,何没有对嫌疑人持刀威胁恐吓以及报案人重度抑郁事实作出调查结果,民警称未收到相关证据,而报警人联系董家派出所微信上对接民警称已将证据转发办案民警。3、嫌疑人威胁恐吓,限制报案人自由,造成报案人当场精神崩溃,并找报警人同事断章取义,恶意造谣,破坏报案人形象。录音2中 2:47:42-3:07:06嫌疑人不顾报警人患有抑郁症事实,言语刺激,报案人请求嫌疑人放其离开,嫌疑人非但不放行,且将报警人鞋子从窗口丢出,阻止其离开,报警人受不了刺激,请求嫌疑人留她一条命,此时报警人连家人电话都不敢接,受到严重刺激。并在11月24日异地报警称报警人有生命危险,而其实报警人正常上班,严重影响报警人工作及生活,导致重度抑郁事实。录音1中00:07:28:-00:08:50明确嫌疑人恶意破坏报案人形象事实,要求嫌疑人做出公开书面道歉。综上所述,案件细节调查不清,未对嫌疑人X栋持刀、威胁恐吓、恶意造谣等事实作出调查结果,且民警办案不积极、证据交接不彻底。录音内容明确,证据完备,依法应对嫌疑人X栋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复议请求:1、请求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对报案人胡X银描述的嫌疑人程X栋持刀威胁、恐吓等行为作出调查结果。2、录音中嫌疑人程X栋承认自己动手,过程清晰,责任明确,不存在证据不足问题,请求撤销董公(董)不决字(2024)第0003号决定书,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处罚。3、对于嫌疑人长期有预谋找报案人身边人歪曲事实,对报案人形象造成负面影响,要求嫌疑人做出公开书面道歉。

被申请人称: 

一是案件来源。2023年11月25日,申请人胡X银到董家段公安分局董家段派出所报案称,她于2023年11月18日在芦淞区南方公司单身公寓被程X栋打了,并提供了一段自己手机的录音,经董家段派出所审查于2023年11月27日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

二是调查经过及查明的事实、证据。接报案后,董家段派出所当即对报警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对其提供的录音进行了固定。因报案人未提供受伤就诊资料,无法呈报委托伤情鉴定。2023年12月18日董家段派出所依法传唤询问了嫌疑人程X栋。在调查期间,因报案人、相关知情人均在外地,办案民警通过微信接收了胡X银、程X栋、陈X丽(程X栋母亲)提供的自述材料,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资料。经依法调查:2023年11月18日,胡X银因不满程X栋提出恋爱分手,于是从江西跑到程X栋居住的株洲市芦淞区南方公司单身公寓1-509室与程X栋商谈感情问题,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发生了争执。胡X银称:在争执过程中被程X栋掐脖子,用手机打了手背,用遥控器打到了脸部。程X栋要离开时,胡X银拖着程X栋不让其离开,而被程X栋在地上拖行,还掐了其手腕。程X栋甚至还用菜刀威胁、恐吓她。程X栋辩称:胡X银的伤情不是他故意伤害、殴打所致。胡X银伤情是因其拖住他不让他离开,发生拉扯,而后又因沟通过程中胡X银看手机不搭理他,在争抢手机过程中发生了拉扯所致,并没有殴打或故意伤害胡X银。期间还因胡X银情绪激动到厨房拿了菜刀,被他夺了下来。

三是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经上述依法调查,因只有两人在封闭房间内,能收集到的证据不能证明有故意伤害或殴打他人的事实。据此,董家段公安分局于2024年1月24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另外,申请人的第一项诉求与该案调查所涉事项重复,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第三项诉求系名誉维权诉求,不在本案行政处理所涉事项范围内。

综上所述,董家段公安分局作出的董公(董)不决字〔2024〕第0003号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芦淞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X栋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25日,申请人胡X银到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董家段派出所报案称,她于2023年11月18日在芦淞区董家段街道南方公司职工公寓1-509被程X栋打了,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办理,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依法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调查查证:2023年11月18日,胡X银因不满程X栋提出恋爱分手,于是从江西跑到程X栋居住的株洲市芦淞区南方公司职工公寓1-509室与程X栋商谈感情问题,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发生了争执。胡X银称:在争执过程中被程X栋用手掐了脖子,用手机打了手背,用遥控器打到了脸部。程X栋要离开时,胡X银拖着程X栋不让其离开,而被程X栋在地上拖行,还掐了其手腕,导致其手背、膝盖有淤青,右手手腕红肿,对其精神上有比较大的影响。程X栋甚至还用菜刀威胁、恐吓她。程X栋辩称:胡X银的伤情不是他故意伤害、殴打所致。胡X银伤情是因其拖住他不让他离开,发生拉扯,而后又因沟通过程中胡X银看手机不搭理他,在争抢手机过程中发生了拉扯所致,并没有殴打或故意伤害胡X银。期间还因胡X银情绪激动到厨房拿了菜刀,被他夺了下来,但是事发地没有监控,也没有其他人在场。被申请人经上述调查认为,因两人在封闭房间内,能收集到的证据不能证明有故意伤害或殴打他人的事实。据此,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董公(董)不决字〔2024〕第000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程X栋不予处罚。申请人X银因不服案涉不予处罚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胡X银于2023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向公安机关提供其自述材料,该材料记载:“4.你的伤情是否到医院做过治疗,有无就诊记录?(下一行)本人未到过医院,是同学在医院帮忙买了两盒镇痛凝胶,后期自己在小区药店买了膏药,有购药记录。手部流血程X栋在事发第二天在药店买了创口贴给我。(下一行)5.你的伤情是否需要进行伤情鉴定?(下一行)事发当日是11月18日,现除了右腿还有一小处淤青,其余淤青已褪去,手上伤口已结痂,已无法再做伤情鉴定。”被申请人认为因报案人未提供受伤就诊资料,无法呈报委托伤情鉴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接报警登记表、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不予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认为,因两人在封闭房间内,能收集到的证据不能证明有故意伤害或殴打他人的事实。据此,被申请人决定对程X栋不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称在受理案件后,已告知申请人按照株洲市法医鉴定要求,委托伤情鉴定需提供门诊病历、影像资料等相关检查资料,但被申请人在案件受理后,未能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其后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可以进行伤情鉴定,但因其并未提供受伤就诊资料,无法呈报委托伤情鉴定,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未及时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的行为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实际影响。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程X栋不予处罚,可不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作出董公(董)不决字〔2024〕第000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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