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4-12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27号
申请人:邓X头,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XXXX132195,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理行为违法,于2024年2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违法,事实和理由是: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为“红豆苗妹子食品名称”属于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明显不能成立。2.适用依据错误。3.明显不当。商家并未主动退赔,被申请人不予处罚不符合规定。遂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作出的涉案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湖南苗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包装标签的投诉举报件,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9月7日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23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对于举报事项,经核查,该食品标签的品名为“苗妹子豆花(红豆味)”,而非“红豆苗妹子豆花”。申请人辩称“应按GB/T22106-2008《非发酵豆制品》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非发酵豆制品”。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4.1.2.2 “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1 规定的名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 十九、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苗妹子豆花(红豆味)”属于商标名称,“苗妹子”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豆花”是GB/T22106-2008《非发酵豆制品》4.1.2.1的食品分类名称“豆腐花”的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俗称或者简称,故无须再标注“非发酵豆制品”。该食品标签品名“豆花”是“豆腐花”的不引起歧义的等效俗称或者简称,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指的不规范瑕疵情形,且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虽“豆花”是“豆腐花”的不引起歧义的等效俗称或者简称,为了进一步规范涉案食品标签,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9月15日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该产品现已停止生产。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湖南苗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包装标签的投诉举报件,并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该食品标签的品名为“苗妹子豆花(红豆味)”,而非“红豆苗妹子豆花”。申请人辩称“应按GB/T22106-2008《非发酵豆制品》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非发酵豆制品”。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4.1.2.2 “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1 规定的名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十九,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苗妹子豆花(红豆味)”属于商标名称,“苗妹子”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豆花”是GB/T22106-2008《非发酵豆制品》4.1.2.1的食品分类名称“豆腐花”的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俗称或者简称,故无须再标注“非发酵豆制品”。该食品标签品名“豆花”是“豆腐花”的不引起歧义的等效俗称或者简称,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指的不规范瑕疵情形,且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虽“豆花”是“豆腐花”的不引起歧义的等效俗称或者简称,为了进一步规范涉案食品标签,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举报材料、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举报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其对投诉事项依法予以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依法核查发现,涉案产品标注的“豆花”是“豆腐花”的不引起歧义的等效俗称或者简称,为了进一步规范涉案食品标签,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案涉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案涉公司改正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