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4-12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26号
申请人:邓X头,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XXXX132195,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理行为违法,于2024年2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经调查,被举报人在“天雪老红豆”(85克/袋)添加了ZG-20型复配增稠剂,由此可知,“复配增稠剂”内容与其标签标注“增稠剂”的内容不符,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系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遂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作出的涉案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株洲雪丰冷饮有限公司在销售的“天雪老红豆”(85g/袋)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魔芋胶)的投诉举报件,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关于举报事项。经调查,被举报人生产的“天雪老红豆”(85g/袋)的配料表中标注“配料表:饮用水、白砂糖、红豆、赤砂糖、葡萄糖粉、增稠剂:羧甲基纤维素钠、六偏磷酸钠、黄原胶、卡拉胶、魔芋胶、甜味剂、甜蜜素、安赛蜜”,被举报人在“天雪老红豆”(85g/袋)添加了ZG-20型复配增稠剂,该款食品添加剂生产厂家为长沙日成晟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该款复配增稠剂的基本配料标注:羧甲基纤维素钠、黄原胶、柠檬酸钠、阿拉伯胶、魔芋精粉、卡拉胶、氯化钾。我局认为,1.《关于将油菜花粉等食品新资源列为普通食品管理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4年第17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 魔芋粉》(NY/T494-2010)的规定,魔芋作为普通食品管理,魔芋粉又称魔芋胶;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26687-2011)2.1和2.2规定,魔芋粉作为食品原料可以作为复配增稠剂的辅料添加;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 三十二、关于食品添加剂中辅料的标示“食品添加剂含有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故辅料发挥功能作用时可以标示,不发挥功能作用时可以不标示,魔芋胶是复配增稠剂(ZG-20型)的辅料,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可以标示。被举报人在其生产的“天雪老红豆”(85g/袋)中使用的增稠剂包含且不限于ZG-20型复配增稠剂的基本配料,标签中魔芋胶作为食品添加剂的辅料标注,并未违法。因此,申请人举报株洲雪丰冷饮有限公司在销售的“天雪老红豆”(85g/袋)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魔芋胶)事项的证据不足,且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天雪老红豆”(85g/袋)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验报告》,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株洲雪丰冷饮有限公司在销售的“天雪老红豆”(85g/袋)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魔芋胶)的投诉举报件,遂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经调查,被举报人生产的“天雪老红豆”(85g/袋)的配料表中标注“配料表:饮用水、白砂糖、红豆、赤砂糖、葡萄糖粉、增稠剂:羧甲基纤维素钠、六偏磷酸钠、黄原胶、卡拉胶、魔芋胶、甜味剂、甜蜜素、安赛蜜”,被举报人在“天雪老红豆”(85g/袋)添加了ZG-20型复配增稠剂,该款食品添加剂生产厂家为长沙日成晟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该款复配增稠剂的基本配料标注:羧甲基纤维素钠、黄原胶、柠檬酸钠、阿拉伯胶、魔芋精粉、卡拉胶、氯化钾。被申请人认为:1.《关于将油菜花粉等食品新资源列为普通食品管理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4年第17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 魔芋粉》(NY/T494-2010)的规定,魔芋作为普通食品管理,魔芋粉又称魔芋胶;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26687-2011)2.1和2.2规定,魔芋粉作为食品原料可以作为复配增稠剂的辅料添加;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三十二条,关于食品添加剂中辅料的标示“食品添加剂含有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故辅料发挥功能作用时可以标示,不发挥功能作用时可以不标示,魔芋胶是复配增稠剂(ZG-20型)的辅料,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可以标示。被举报人在其生产的“天雪老红豆”(85g/袋)中使用的增稠剂包含且不限于ZG-20型复配增稠剂的基本配料,标签中魔芋胶作为食品添加剂的辅料标注,并未违法。因此,申请人举报株洲雪丰冷饮有限公司在销售的“天雪老红豆”(85g/袋)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魔芋胶)事项的证据不足,且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天雪老红豆”(85g/袋)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验报告》,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因案涉举报事项未立案,不符合奖励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举报奖励相关情况。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举报材料、拒绝调解书、情况说明、检测报告及产品相关图片、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其对投诉事项依法予以终止调解;对举报事项依法核查发现,魔芋胶作为复配增稠剂(ZG-20型)的辅料标注并无不当,遂因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及举报奖励相关情况,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