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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2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3-2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23号

 

申请人:X杰,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41082219XXXX100010,现住址:河南省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2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本人于2024年1月15日通过小红书APP在(株洲市文猪猪电子商务部)花费266.2元购买腊黄牛肉、纯肉香肠。19日收到货后发现商品无生产日期。依照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六十七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月26日龙泉市场 监督管理所通过0731-22282697电话回复,商家实地现场商品有生产日期,以现场为准,并且本人所提供图片只能作为线索不能作为证据,本人询问什么才能作为证据.对方含糊其词不予回答,回复内容本人质疑其合法性12315平台1月26日反馈内容:你的投拆本局已经受理,因被投诉人书面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你也可收集消费权益受损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理由:一是被申请人在电话中称申请人提供的图片不能作为证据只能作为线索,又不说明什么样才能作为证据,也不说明其理由和相关规定。二是被申请人在电话中称,结果以现场检查为准,申请人收到的货品是否有生产日期无所谓,不作参考是依据什么条例规定,回复是否合法合规,通话内容本人已录音,并保证真实。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执法部门、权力应受监督.而不应玩忽职守、玩弄职权、藐视群众、对工作不作为、懒政。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单位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投诉单号从143020300202401206434632977的结案反馈的行政行为回复,并责令被申请单位依法依规重新做出回复内容,并予以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1月26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2.关于举报事项: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同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文猪猪电子商务部”进行了检查。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了与生产商“浏阳市英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及生产商经营资质材料、涉诉“腊黄牛肉”“纯肉香肠”食品及检验报告。经查,涉诉食品外包装标签处有生产日期喷码,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执法人员通过扫描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相片中产品的二维码进入了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网站内容包括该产品的产品图片、商品信息、企业信息等内容。网站的产品图片上明确标有生产日期喷码,与申请人提供的实物相片不一致,涉嫌存在生产日期喷码被抹除的情况。由于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同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后告知了投诉人,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了与生产商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及生产商经营资质材料、涉诉“腊黄牛肉”“纯肉香肠”食品及检验报告,经查,涉诉食品外包装标签处有生产日期喷码,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被申请人通过扫描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相片中的产品二维码,进入了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网站内容包括该产品的产品图片、商品信息、企业信息等内容。网站的产品图片上明确标有生产日期喷码,与申请人提供的实物相片不一致。通过扫描申请人投诉举报时上传的图片可知,其购买的产品有生产日期喷码,由于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单、委托生产加工协议、生产商经营资质材料、食品相片及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认定。

    认为: 

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经核查,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单后,对投诉内容依法予以受理并告知了投诉人,程序合法。对案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查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处理恰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