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3-2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22号
申请人:苏X鹏,男,汉族,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XXXX223550,现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东城街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本人于2024年1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依法向被申请人举报,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街道龙山塘18栋101号门面的企业:芦淞区老黄生腌海鲜店,经营的美团外卖店铺:“老黄生腌海鲜”,无证经营生食食品一事。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处理。被举报人经营的美团外卖店铺公示的商家联系号码为(13549439373、19158203717),本人于2024年1月24日接到被举报人的来电(19158203717)骚扰,并要求本人与其私下协商处理,通话过程本人以拍摄视频方式保存了对话记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根据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第五条: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无意或故意泄露检举、控告情况的,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第六条: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被检举、控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人自发现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刻向被申请人反映,从始至终未主动联系过被举报人,且并未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本人举报信息进行调解,本人举报合理合法。因此,被申请人违反举报程序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擅自泄露本人举报信息一事,给本人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系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在处理举报中泄露举报人信息,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在处理举报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因工作疏漏不慎将申请人的电话号码泄露给被举报单位。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的过程中,将申请人的电话号码泄露给被举报单位。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线索依法核查处理后,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举报人告知了举报处理情况。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举报单、举报详情信息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予以核查,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在处理案涉举报的过程中,将申请人的电话号码泄露给被举报单位,该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