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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3-2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20号

 

申请人:X,男,汉族,20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43102320XXXX276617,现住XXXXXXXX学校宿舍。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政法路。

法定代表人:罗有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熹,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X旭,男,汉族,专科文化,身份证号码:43042220XXXX020356,现住XXXXXXX学校宿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3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我叫X,现为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大一学生。我出生时,由于严重缺氧,左脑出血导致右边肢体瘫痪,右手完全不能用,右脚不能单独站立,被鉴定为肢体残疾二级。

2023年12月8日上午,我正准备去上课,同寝的X旭向我敲诈,要我拿钱给他,我不肯,他狠狠的打了我一个耳光,并扬言如果报警,出了寝室门就要我死。我当时有些害怕,就想忍气吞声算了。当天下午18:00左右,我在寝室吃冰糖橙,X旭以我吃冰糖橙发出了声音为由,又把我打了一个耳光,我骂了他几句,他还不解气,又用凳子击打我头部,把我打倒,又用拳头暴打我,把我打成重伤、头晕眼花、四肢无力,后120车把我接到医院急救,同时拨打110报警。经检查,我头部受重创,造成脑震荡,脸部肿胀,眼部血肿,当时视神经受损失,眼睛看不清楚,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手背出血等。

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龙泉派出所接警后,对此事进行了简单调查,但调查过程中,不仅没有表现对一个残疾人的同情,而是恐吓、威逼我进行协议调解。12月15日晚,凶手X旭与我签定了调解协议书,协议注明一个月之内由X旭赔偿给我1.5万元,当天X旭没有拿一分钱给我。一个月后,X旭反悔,不肯兑现协议,于是我申请龙泉派出所按照法律法规严惩凶手,还我一个公道。

元月11日下午,派出所警察邓兰方、朱永国等人,把我用手拷拷上进行审讯,派出所根本没管我是一个残疾人,也不管我是一个受害人,审讯了我24小时。在2024年元月12日,龙泉派出所对案情的界定为互殴,对我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罚款500元,我痛苦万分,万般委曲,拒决在处罚决定书让签字,并要求申诉。我个人的申诉理由如下:

一、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侵害了我的人身权利。

1.从事情的起因和主观意图来看,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是X旭敲诈不成、心生记恨,而后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是典型的寻衅滋事、故意伤人案件,而非互殴。X旭上午要我拿钱,我不给,就打了我一个耳光,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派出所也调查清楚了,X旭也承认了。下午借口我在寝室吃冰糖橙声音大,挑起事端,先打了我一个耳光,明显是寻衅滋事、欺负殴打残疾人。所以,X旭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2.从事情的经过来看,派出所枉顾事实,事实调查不清,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1)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说我还手,踢了X旭几脚。此事与事实严重不符。我是偏瘫,双脚走路都困难,只能左脚行动,右脚只能随左脚拖动,不能当力,怎么能踢X旭几脚?

2)X旭使用凳子砸我,被阻拦,被谁阻拦?没有讲清,故意含糊其词。而事实是X旭的凳子打到了我的身上,并把我打倒在床上,压着我不能动。头部、身上、手上等伤口是证明。

3)派出所处罚决定书上说“两人分开后,我不服气,上前对着X旭头部打了一拳”,我一再申诉当时伍家豪、李亚鹏看到X旭凶残暴打我时被吓得跑出去了,何来被“阻拦分开后我去打他”之说?我被打倒爬起来都很困难。从处罚决定书来看,说X旭额头淤青,那就说明是正面打了他一拳头,我只有一只左手是正常的,右手动不了,难道一只左手就能正面打到X旭额头上吗?派出所为了把事情定性为互殴,故意说是“两人分开后,我不服气,上前对着X旭打了一拳”, 其实整个事情是连惯性的,是X旭打我,我用左手阻挡,也被凶手压住,是正当防卫呀!

4)龙泉派出办案人员,不采信受害人的辩词,却偏听偏信凶手X旭其及同伙伍家豪、李亚鹏的证言。X旭、伍家豪、李亚鹏本来就是一伙的,经常一起喝酒、赌博,有利益关系,为什么还要采信?何况伍家豪、李亚鹏两人的证词严重不一致,漏洞百出,为什么要采信?

5)互殴应建立在平等基础上,我是一个残疾人,根本不具备互殴的条件,在被打过程中,有拦挡等行为,是正当防卫。难道一个大人和一个小孩子打架也要判定互殴吗?难道就是要让我坐在那里不动,被他打死才能不叫互殴吗?

3.从结果来看,定性不准,侵害我的权益。龙泉派出所歪曲事实、定性不准,故意把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残疾人的犯罪案件往互殴上靠,痕迹明显。从全案过程来看,作为受害一方,我完全可以不被处罚,但龙泉派出所却对我也作出了处罚,这是典型的执法不公、执法犯法,其背后的腐败和作风问题值得深思。

二、违规办案,执法犯法。龙泉派出所邓兰方、朱永国等人,明知伤人案件要鉴定伤情,却只字不提,受害人多次提起,却置之不理。让我签字也不告诉我签什么字,只是凶我,让我签字。在还没有鉴定伤情、全面告知的情况下,就妄下结论,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违反了办案规定,程序不合法。

三、态度粗暴、欺压百姓,要挟恐吓、欺骗受害人。作为一名在校学生、一名残疾人,我面对身心的双重打击,派出所邓兰方、朱永国等人在整个调查过程中,给我雪上加霜,态度粗暴,盛气凌人地呵斥、威胁、恐吓。作为人民警察,缺乏了基本的惩恶扬善的人民立场,缺乏基本的法律素养。整个过程,我没有感受到任何权利被保护,感受到的只是屈辱、悲哀和不公。龙泉派出所邓兰方等人还威胁我,说只要我申诉,就要拘留我4天,试问,有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申诉和上诉都不行?

综上所述,办案民警邓兰方、朱永国等人,作风粗暴、执法不公,定性不准、违法办案,特此提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对我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8日18时许,在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101宿舍内X旭X吃东西发出声音,与X发生口角,后X旭打了X一个耳光之后两人扭扯在一起,X旭X推到床上,又使用拳头殴打X头部4-5拳,X还手踢了X旭几脚,两人分开后,X不服气,上前对着X旭头部打了一拳,X旭使用木凳子砸X被阻拦,之后X旭X压在床上大约10多秒后两人分开。双方打斗行为,致使X左眼红肿、面部淤青出血,X旭额头淤青。2024年1月12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X以株公芦(龙)决字[2024]第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伍佰圆整。我局认为,对X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为此,特请求维持本局株公芦(龙)决字[2024]第0012号行政处罚。

第三人X旭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8日18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X的哥哥邓立报警后,于同日受理了该案件,随后进行调查取证。被申请人经查证认为:2023年12月8日17时许,在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101宿舍内,X旭因室友X吃东西发出声音,与X发生口角,后X旭打了X一个耳光,之后两人扭扯在一起,X旭X推到床上,又使用拳头殴打X头部4-5拳,X用脚踢了X旭几下,两人缠斗不久分开了后,X不服气,上前对着X旭头部打了一拳,X旭使用木凳子想砸X被其他室友阻拦,之后X旭又把X压在床上,大约10多秒后两人分开并报了警。双方打斗行为,致使X受轻微伤,X旭额头红肿。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X旭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对X决定予以罚款伍佰圆整。申请人X因不服对其罚款伍佰圆整的株公芦(龙)决字[2024]第0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表示在案发后向被申请人表示要求做伤情鉴定,但直至向本机关申请复议也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伤情鉴定通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开具了《鉴定聘请书》对申请人进行了伤情鉴定,2024年1月19日,株公物鉴(法临)字[2024]17号《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本次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其后被申请人将该鉴定意见告知了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送达回证、视听资料、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认定XX旭相互打斗行为,致使X受轻微伤,X旭额头红肿,认定事实清楚,暂无证据证实证人存在作伪证的情形。但被申请人在案件受理后,未能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其后被申请人委托相关机构对申请人进行了伤情鉴定,X本次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根据该鉴定意见,X的伤情鉴定结果对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和幅度没有实际影响,因X旭的伤情较轻,其鉴定结果亦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伍佰圆,符合法律规定和裁量基准,可不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龙)决字[2024]第0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