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3-1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9号
申请人:株洲XXXX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康景熙。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668号。
法定代表人:唐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丽珍,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其一: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冠公司)所属唯一的金冠服饰文化传媒大楼,2007年由株洲市规划局审批的总平面图的总建筑面积为78618.02平方米,楼层核定为25层。当时金冠公司按审批图纸总建筑面积和楼层已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严格按照审批图施工。因2010年株洲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决定取消该项目的影剧院功能,在中途强制变更金冠大楼的总建筑面积和楼层,最后确定总建筑面积为66514.66平方米,楼层核定为15层。金冠大楼于2012年12月竣工。后因14层为平顶未做好防雨水工程,致使整栋大楼漏雨,严重影响大楼使用,为此,2017年在塔楼14层的基础上加盖了二层、裙楼加盖一层防雨水层共约5000平方米,所增加的面积未突破已交土地出让金的核定建筑面积。其二:当时搭建的成本价为250万元,公司反复与湖南天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交涉,并提供了所有的资料和图纸,但湖南天华房地产公司依评估为3741246元,高于当时实际成本价120万元。其三:金冠公司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由于债务人(指金冠公司)的权利被限制、所有资料被冻结;目前无法在90天内按贵局的要求采取改进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只能待到破产重整程序结束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就会报送资料以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上述行为不是擅自搭建的行为,而是解决困难的唯一做法,故申请人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城行罚告字[2023]第SCCW001号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是申请人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称加盖未突出已交土地出让金的核定面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2023年6月28日株洲市芦淞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对建设南路278号金冠服饰传媒文化大楼和S层裙楼楼顶上建筑物合法性的认定》回函:“1.经现场核实,该处主体大楼17-18层为加层,2010年7月左右建成;裙楼14-15层为加层,2017年5月左右建成,面积约5000 平方米,且未办理任何手续。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因此,申请人在楼顶的加盖即便是未突出已交土地出让金的核定面积,但建设时仍应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是关于评估价格问题。根据湖南天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三份《房屋成本价值评估报告》(湘天华房评字[2023]105号、106号、107号)显示,其评估方法采用的是成本法。现你公司向我局陈述其当时搭建成本为250万元,与《房屋成本价值评估报告》估值相差甚远,故不服评估结论。但因评估是独立而专业的系统,我局作为行政职能部门,不干预评估。你公司应当向湖南天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反馈提出。
三是对于你公司提出“因公司破产重组,无法在90天内按照我局的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只能待到破产重组程序结束后进行”的问题。我局认为,破产重组程序有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按程序、时效解决破产重整中面临的相关问题,你公司向规划等相关部门提交改正申请资料,按管理人的部署进行,并应向我局举证你公司正在积极办理中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情形的认定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城行罚决字(2023)第SCCW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建筑物案进行立案调查,调取了案涉建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因被申请人申请认定案涉建筑的合法性,2023年6月28日,株洲市芦淞区自然资源局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对建设南路278号金冠服饰传媒文化大楼和S层裙楼楼顶上建筑物合法性的认定》,主要内容为:1.经现场核实,该处主体大楼17-18层为加层,2010年7月左右建成;裙楼14-15层为加层,2017年5月左右建成,面积约5000平方米,且未办理任何手续。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2.根据2023年6月10日《株洲金冠服饰文化传媒大楼结构安全性等级鉴定报告》(湖南金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资质认定证书2021年3月4日至2023年11月22日),该房屋存在二次加层/改造行为,整体建筑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经委托湖南天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建筑物进行成本价值估价后,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作出株芦城行罚告字[2023]第SCCW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在当日直接送达了申请人。在听取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达成了结论性意见。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于90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并处建设工程造价(3741246元)百分之五的罚款,计人民币187062元。逾期未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计人民币374124.6元。另查明,2020年12月30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时指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担任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履行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各项职责。2022年1月4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变更破产管理人,指定株洲惟楚企业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与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为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已竣工验收的芦淞区建设南路278号金冠服饰文化传媒大楼和S层裙楼楼顶上新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申请人称所增加的面积未突破已交土地出让金的核定建筑面积,并不能证实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后,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内容及听证权利,听取了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在经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后,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申请人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株芦城行罚决字[2023]第SCCW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企业法人破产清算期间,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企业仍是民事主体,具有民事(行政)诉讼主体地位。企业处于清算或者破产阶段时,成立清算组或确定了管理人的,由清算组或管理人代表参加诉讼,没有清算组或管理人的仍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