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3-14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8号
申请人:陈X金,女,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35030319XXXX071525,现住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1.9号不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撤销。理由如下:一是我是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的,举报必须受理必须依法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1.9日对我的举报事项告知我不立案。被申请人从未询问过我提交信息,被申请人不仅应依法列入异常。列异后必须只能中止调查,不能不立案查处,这是两码事。二是法律明文规定平台入驻企业的企业注册地即企业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就具有管辖权的,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未在其注册地经营,那么更加应当依法立案查处。企业注册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就有义务依法立案查处,那么立案后可以协助实际经营场所依法调查处理。不管是否协助实际经营场所还是平台发函,都必须依法立案调查。申请人所提交的购买记录证明、涉案产品照片及标签情况,可以充分证明违法,应当予以立案处理,但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答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2023年12月28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雨哲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该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因申请人仅提供了涉诉食品的相片,未提供其购买涉诉食品的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申请人限期内未予回复。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本局管辖, 本局不具有处理权限。
关于投诉事项,由于申请人仅提供了涉诉食品的相片,未提供其购买涉诉食品的记录,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且本局对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具有处理权限,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关于举报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14-2015)2.1 酱腌菜 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如酱渍菜、盐渍菜、酱油渍菜、糖渍菜、醋渍菜、糖醋渍菜、虾油渍菜、发酵酸菜和糟渍菜等。依照发酵酸菜的制作工艺,其制作过程只需新鲜蔬菜和水,无需添加其他物质。申请人所举报的“傣味酸笋”的配料符合发酵酸菜的制作工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由于申请人还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待被申请人核实具体实际经营地址(发货地)后,被申请人立即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将向网络平台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该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被申请人已在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同时也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定,已告知申请退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申请人辩称举报必须依法立案调查。因被申请人对实际经营地没有管辖权,故无需立案。申请人辩称平台入住企业的企业注册地即企业实际经营地。依据《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条件的规定》第四条“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被申请人认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企业注册地就是实际经营地。申请人辩称本案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由于本案没有立案,工作人员误将第七条写成第十四条。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对被举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该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申请人依法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其管辖, 其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遂对案涉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涉及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查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傣味酸笋”的配料符合发酵酸菜的制作工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表示待其核实具体实际经营地址(发货地)后,被申请人会依法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将向网络平台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已在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
另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的规定和《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的规定,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由于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立案,被申请人误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写成第十四条,属于书写瑕疵。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举报材料、现场核查记录、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经其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因案涉投诉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遂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举报投诉处理情况,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