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3-14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7号
申请人:杨X,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51011219XXXX142412,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少城街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有关被投诉举报人“异常经营”的情况,并提出了有关执法建议,且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未变更登记异常经营”的情况立案调查处理,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综上,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有关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2024年1月3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楠邱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该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2023年12月29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本局管辖, 本局不具有处理权限。
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关于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 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处理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被举报人无需办理变更登记。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通过对涉案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该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2023年12月29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其管辖, 其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遂对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涉及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不具有处理权限,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时,被申请人已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处理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另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的规定和《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的规定,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告知书、现场核查记录、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其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因案涉投诉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遂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举报投诉处理情况,依法将案件移送给了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