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2-2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6号
申请人:王X辉,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XXXX290812,现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产品违反食品法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随后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答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执法人员通过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的检查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不属于本局管辖。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受理。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去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一是被申请人仅仅以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就不予立案处罚的结果不可信。二是申请人提交了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立案,但是在未找到被举报人时可以中止调查,找到被举报人后再恢复调查,而不是对举报不予立案,属于不作为。综上,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案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回复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重新做出回复内容并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2023年12月7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芦淞区卡去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该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2023年5月9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本局管辖, 本局不具有处理权限。
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关于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 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2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依法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处理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被申请人已在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对被投诉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该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申请人另查明,2023年5月9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将涉案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其管辖, 其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遂对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涉及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3年12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已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处理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已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举报材料、现场核查记录、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后,经其核查发现,被投诉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因案涉投诉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遂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举报投诉处理情况,依法将案件移送给了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案涉投诉单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