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2-2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9号
申请人:董X港,男,汉族,20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37112120XXXX094679,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密州街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产品不合法,随后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收到其投诉举报信,至今未对投诉事件回复,程序违法。特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告知。
被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9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关于举报事项:2023年12月19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湖南省大豪中医药商贸有限公司株洲大豪药械”的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该单位负责人提供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依法已将该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针对投诉进行调解,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依法已将该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终止调解申请书、经营资质材料、案件移送函、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投诉内容依法予以受理,但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