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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2-2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8号

 

申请人:X波,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13042319XXXX290712,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11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产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随后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回复其称:2023年12月25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单位,依法将被投诉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被投诉人无法联系参加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本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你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或者收集消费权益受损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单位应当立案但是在未找到被举报人时可以中止调查。找到被举报人后再次恢复调查,而不是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案涉投诉的终止调解的行政行为的回复,并责令重做。

被申请人称: 

2023年122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2023年1222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2023年1225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卡绯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41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2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2023年1222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2023年1225日,被申请人通过对涉案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20241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

另查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5-6号《投诉举报告知书》中关于举报事项表述为:“因被举报单位下落不明...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2024年1月5日对投诉举报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该表述中的“终止调查”与被申请人实际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的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表述错误。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纠正该错误表述后,重新作出了《投诉举报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现场核查记录、立案审批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投诉举报告知书、调查情况通报函、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认为: 

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节的,终止调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投诉事项依法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依法立案调查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立案调查,与事实不符,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程序违法。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决定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中止调查,并告知了申请人,但因被申请人表述错误,导致对举报事项的告知内容部分错误,本机关予以指正。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经改正该错误内容并重新告知了申请人,责令其重新答复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