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2-2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3号
申请人:唐X,男,汉族,20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43022320XXXX05723X,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整改正式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规定程序。一是被申请人举报按投诉处理。二是被申请人未佩戴执法记录仪。三是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被申请人却适用产品质量法,该产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依据诸多案例得出该案件理应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下达的责令整改正式通知书并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在1234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欧品汇日化店”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无中文标识的“爱敬气垫”商品。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已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以立案。
由于申请人未提供涉诉“爱敬气垫”商品且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在被投诉举报人店内发现被投诉举报的无中文标识的“爱敬气垫”商品以及任何其他“爱敬”商品,认为“爱敬气垫”商品为普通工业产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依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规定,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以文字的形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了记录。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在1234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通过对涉案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无中文标识的“爱敬气垫”商品。被申请人遂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以立案。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提供涉诉“爱敬气垫”商品且其核查时未在被投诉举报人店内发现被投诉举报的无中文标识的“爱敬气垫”商品以及任何其他“爱敬”商品,故被申请人认为“爱敬气垫”商品为普通工业产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被申请人依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规定,在其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以文字的形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了记录。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现场核查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便民热线短信内容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对举报事项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但未依法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的决定,程序违法。申请人因发现产品包装标签不合规范而引起争议,而仅仅包装标签规范性问题并不涉及产品质量安全,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因此遭受到实质损害,且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核查处理,并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记录行政执法过程,但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属于化妆品,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为依据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按投诉处理,与事实不符,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向举报人告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