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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5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5-21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54号

 申请人:X霞,女,汉族,身份证号:14102419XXXX250065, 住山东省沂水县XXXX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X霞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 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15日申请 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日在淘宝店铺“芦淞区韶 配百货商行”购买熟肉制品水分保持剂护色剂,收货后发现商品 标签违背《公告》和执行标准GB26687 中 5 . 1J, 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做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推诿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提出行政复议,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 3月21日做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15号告知书;对该事件重新调查再做出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 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 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 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 21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 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 案:……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2024年3月21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同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日在淘宝店铺“芦淞 区韶配百货商行”购买熟肉制品水分保持剂护色剂,收货后发现 商品标签违背《公告》和执行标准GB26687 中5 . 1J, 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3月18日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进行检查,发现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无法联系,该场所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遂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之后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 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的规定,于2024年3月21日对投诉决定不予受理;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于2024年3月21日对举报决定不予立案。之后被申请人做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15号邮寄送达了申请人,告知其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并将线索移送至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告知书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做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15号告知书;对该事件重新调查再做出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书、 购物订单截图、市场监管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及通话记录截图、 《不予立案审批表》、《芦淞区韶配百货商行物流面单》、《案件移送函》、《调查情况通报函》、《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 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 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 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因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无法联  系,该场所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发货  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  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  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 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做出《投诉举报告知书》送达了申请人,并建议其向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之后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要求其提供经营者的交易信息,督促其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并将线索移送至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芦市监 投举告[2024]6-4015号《投诉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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